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茹英,女,194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劳教局退休干警,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喜瑞,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劳教局退休干警,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道好,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锋,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地震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闵宜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明,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茹英、侯喜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地震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7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茹英、侯喜瑞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道好、李建锋,被上诉人中国地震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茹英、侯喜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国地震局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中国地震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3年经中国地震局批准我方将原有住房及自建房进行翻建,后2012年中国地震局再次批准我方对2003年翻建后的房屋再次原样翻建,我方2012年再次翻建的房屋并未扩建,仍和2003年翻建后的面积一致,结构亦未改变仍是砖木结构,且大门已经存在40余年,判令我方拆除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方的翻建是经过中国地震局批准的,合法有效,且不对中国地震局构成妨害,其在我方3次翻建房屋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3.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的“经济效益”等基本原则。4.一审判决结果不具有可执行性。5.虽然诉争房屋的建设未经过规划许可,但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于民事纠纷,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认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中国地震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茹英、侯喜瑞的上诉请求。中国地震局批准张茹英、侯喜瑞翻建房屋仅限于原有的80多平米住房,而其二人却扩建为面积达455平米的四合院建筑,其二人擅自对房屋改扩建对房屋产权人中国地震局造成了妨害,一审判决内容并未涉及违章建筑的认定只是要求拆除现有房屋并恢复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原状,完全具有可执行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中国地震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茹英、侯喜瑞拆除在丰台区东高地69栋东侧小院建造的房屋,并恢复原状;2.张茹英、侯喜瑞拆除在丰台区东高地69栋东侧小院建造的大门并不得阻拦中国地震局人员进入;3.诉讼费由张茹英、侯喜瑞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东侧院落建于六十年代,为中国地震局东高地地震台所用,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中国地震局名下。张茹英、侯喜瑞夫妇原在地震台工作,于1980年左右调入天堂河农场。
张茹英、侯喜瑞于七十年代在69栋东侧院落居住至今。2003年9月,张茹英递交申请,内容为“国家地震局领导:我现住国家地震局东高地地震台小院,此房是1970年建设,由于年久失修房屋破旧、多处漏雨透风,已经不适合居住,所以申请将现有住房和自建房进行翻盖,一切费用自理。”落款署名“同意董艺斌。2003.9.28”。庭审中,张茹英、侯喜瑞自述经批准二人将所居房屋(房屋登记表幢号8)拆除并原址重建。2012年4月26日,张茹英提交申请,内容为“国家地震局领导:我现住东高地地震台小院,此房是1967年建造,现已有46年,因多年房屋失修造成房屋多处漏雨和裂缝,有随时倒塌风险,另外房子是木结构,内顶棚上电线老化,随时有火灾风险,后果不可想象。现雨季已到,特此申请墙面及屋顶、室内外电线,上下水管等多方面加固维修,在维修中保持房屋原有结构,请领导给予支持。”落款盖有中国地震局办公室房产管理处印章。2012年5月13日,张茹英提交申请,内容为“国家地震局领导:我现住东高地地震台小院,此房是1967年建造,现已有46年,因多年房屋失修造成房屋多处漏雨和裂缝,有随时倒塌风险,另外房子是木结构,内顶棚上电线老化,随时有火灾风险,后果不可想象。现雨季已到,特此申请墙面及房顶、室内外电线,上下水管道等多方面加固维修,在维修中自然倒塌可以重建。”落款盖有中国地震局办公室房产管理处印章。诉讼中,张茹英、侯喜瑞称经批准二人将2003年建造房屋拆除进行扩建,同时将原有木门改建为铁质电动大门。
2019年10月30日,北京市天堂河教育矫治所行政科出具证明,大意为:“侯喜瑞、张茹英原为中国地震局北京市地震队职工,原单位分房时,将丰台区东高地69栋东侧小院院落及房屋分配给张茹英、侯喜瑞。根据当时分房政策由于二人已经获得单位分房,调入我单位后,未给二人再分配房屋。”
另查,69栋东侧房屋所有权证附房屋登记表和房产平面图显示:“土地面积2809.85平方米,有房屋8处,间数44间,建筑面积1127.3平方米;其中幢号8房屋方向东、结构砖木、间数5、房基面积80.3平方米”。经法院现场勘验,情况为:“房屋幢号1、2无人,房屋幢号3、4、5、6为库房,对1-6号实际使用人,本案当事人各执己见;房屋幢号7、8为张茹英、侯喜瑞和家人使用,其中幢号8房屋10间,占地约455平方米;涉诉院落需从张茹英、侯喜瑞在院西南侧建造的铁质电动大门进出,大门宽约5.2米、高约3米。”
庭审中,张茹英、侯喜瑞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户口本、证人证言、照片、电费燃气费通讯费收据,以及国家地震局职工住房证(复印件),其中住房证显示“姓名侯喜瑞,住户总人数张茹英、侯峰、侯永红,分房地点丰台区东高地地震局家属院,房号前东,间数5。”中国地震局不认可,要求按房屋登记表的标准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国地震局系以其为69栋东侧房屋所有权人,其名下房屋被张茹英、侯喜瑞改扩建,侵害其物权提起的诉讼,而非落实政策性房地产、单位内部分房引发的纠纷。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69栋东侧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中国地震局名下,其对该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张茹英、侯喜瑞原为中国地震局职工,长期在涉诉院落居住,但并不因此取得处分权;而且,其给中国地震局的申请也限定在“加固维修…保持原有结构”,现有房屋面积、结构均与原房屋大相径庭,而进出涉诉院落的电动大门为张茹英、侯喜瑞掌控,既违背了其申请事项,也无法证实得到中国地震局的认可。因此,张茹英、侯喜瑞之行为,已经对中国地震局构成妨害,应予排除。据此认定,中国地震局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准许;张茹英、侯喜瑞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张茹英、侯喜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在丰台区东高地69栋东侧院落建造的房屋拆除并恢复原状(以房屋登记表为标准);二、张茹英、侯喜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在丰台区东高地69栋东侧院落西南侧建造的铁质电动大门拆除,并不得妨碍中国地震局人员进入。
二审审理中,张茹英、侯喜瑞提交新证据如下:丰台区东高地平面图若干张(包括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地),2001年、2003年、2005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4年、2016年历年房屋变化情况,图纸显示“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字样,记载“历史资料仅供参考”,证明目的为诉争院落自1996年一直是该图纸面积,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张茹英、侯喜瑞翻建房费超出原房屋面积的问题,且翻建均得到中国地震局的书面同意,涉案房屋在图纸上显示是临建,不可能存在产权证,且该地已在2001年以后划归大兴区。中国地震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图纸上没有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盖章,且是因为张茹英、侯喜瑞将原来房屋拆除后违法改扩建才导致图纸上显示为临建。
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系基于物权提起的排除妨害纠纷,中国地震局并未要求腾退诉争房屋,本案不属于占房、腾房纠纷,诉争房屋使用权亦非本案争议焦点,中国地震局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2003年的翻建申请,中国地震局同意张茹英、侯喜瑞将现有住房和自建房进行翻盖,由此可证实当时已存在自建房,中国地震局对自建房是知情且同意翻建的。2012年4月、5月,张茹英、侯喜瑞又两次申请修缮、加固诉争房屋,并请示房屋维修中如遇自然倒塌有权重建,中国地震局对此亦盖章确认。中国地震局作为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对上述房屋负有管理义务,张茹英、侯喜瑞横跨数年多次申请对诉争房屋自行修缮,中国地震局对诉争房屋的状况应是明知的,但其疏于管理并未阻止张茹英、侯喜瑞的改扩建行为,且在2003年的批复中亦明确同意对自建房翻盖,故不能认定张茹英、侯喜瑞的改扩建行为侵犯了中国地震局对房屋的所有权。中国地震局要求张茹英、侯喜瑞拆除房屋恢复原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虽然诉争房屋改扩建未经规划许可,但违章建筑的认定、处理不属于民事纠纷的审理范围,中国地震局如主张诉争房屋为违章建筑,要求拆除恢复原状,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关于中国地震局要求张茹英、侯喜瑞拆除其建造的诉争院落西南侧的大门,不得妨害中国地震局人员进入一节,因诉争院落产权属于中国地震局,张茹英、侯喜瑞建造的大门控制了整个院落的进出,致使中国地震局人员无法进入诉争院落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有效管理、使用,且无证据证明建造大门征得了中国地震局同意,故中国地震局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茹英、侯喜瑞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74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7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中国地震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70元,由中国地震局负担35元(已交纳),由张茹英、侯喜瑞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地震局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张茹英、侯喜瑞负担3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雪
审 判 员 梁立君
审 判 员 赵胤晨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增彬
书 记 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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