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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昌兴牧家禽养殖中心与刘述文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昌兴牧家禽养殖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西大营村委会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刘述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艳,北京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佳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郝庄子**。

法定代表人:汤家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安,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述文,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北京京昌兴牧家禽养殖中心(以下简称北京京昌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佳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佳民公司)、刘述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15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京昌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北京京昌中心已实际退还10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北京佳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家明2017年11月29日给刘述文出具的收条明确记载收到退还租金拾壹万元。2.一审法院酌定北京京昌中心退还北京佳民公司剩余费用25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当庭向案外人郑克胜电话核实,郑克胜表示其是在2017年9月30日搬离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北京京昌中心一方举证提交的汤家明出具的收条的日期为2017年11月29日,该日期为腾退涉案土地房屋的日期。一审法院在可以查清具体腾退日期的情况下,并未确定该腾退日期,而是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含糊酌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佳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刘述文辩称,同意北京京昌中心的第一项上诉意见,但不同意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北京佳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北京京昌中心、刘述文共同返还北京佳民公司剩余租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京昌中心、刘述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9日,北京京昌中心(出租方、甲方)与北京佳民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西大营村南福顺路临14号甲方本厂西院10亩空地租给乙方;二、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28年8月14日止,租期为12年;三、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的每年租金为人民币200000元;四、乙方不准将甲方厂房土地转给另一方经营、抵押,如有视为违约;五、如遇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需要拆迁导致本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双方互免责任,甲方无条件退回合同期内剩余租金给乙方。

2017年7月6日,北京京昌中心(出租方、甲方)与北京佳民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在2016年7月19日与乙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原租甲方的玻璃厂无法腾退,致使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实木土地无法全部交给乙方使用。现乙方只能承租甲方七亩五分地,加之原合同十八间房,玻璃厂九间无法腾退给乙方,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本着友谊、友善、友好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现签订本补充协议:1.原合同18间房乙方退给甲方九间,原有340平库房乙方全部退回给甲方;2.原合同十亩地,本补充协议改为七亩五分地,原十亩无效;3.原合同甲方有18间房现改为9间房,原18间房无效;4.原合同乙方应每年交地租为二十万,因上述原因现改为每年乙方交给甲方为十五万元整。

2017年7月19日,北京佳民公司向北京京昌中心缴纳了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的租金150000元,北京京昌中心向北京佳民公司出具了收条。现北京京昌中心已退还北京佳民公司租金110000元,北京佳民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家明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了相关收条。

一审庭审过程中,北京佳民公司及北京京昌中心均认可涉案土地的拆迁公告发布于2017年8月份,但对于北京佳民公司的具体腾退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北京佳民公司主张其把涉案土地上的房子转租给了案外人郑克胜,案外人郑克胜搬走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一审法院当庭电话联系案外人郑克胜,郑克胜表示其是在2017年9月30日搬离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北京京昌中心则主张北京佳民公司是在2017年11月29日交付的涉案院落,并提交了北京佳民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家明出具关于北京京昌中心退还租金的收条作为证据证明腾退的时间。北京佳民公司认可上述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关于涉案土地的性质,北京佳民公司与北京京昌中心均认可为养殖地。北京佳民公司主张租赁涉案土地用于盖房住人,而北京京昌中心则表示签订合同时双方没有约定用途。关于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均同意由法院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根据北京佳民公司与北京京昌中心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内容、交付及使用情况,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地上物实际改变了土地用途,明显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构成合同双方以签订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改变土地用途的非法目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予宣告无效。合同无效后,北京佳民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占用涉案土地期间向北京京昌中心支付占用费,土地占用费的标准参照原《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租金标准适用。北京佳民公司及北京京昌中心均认可北京佳民公司已交纳了涉案土地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的相关费用,并且北京京昌中心已实际退还110000元。关于腾退数额,双方均认可拆迁腾退公告发布于2017年8月,关于腾退时间,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考虑拆迁公告发布后对土地使用必然会有一定的影响,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一审法院酌定北京京昌中心退还北京佳民公司剩余费用25000元。对于北京京昌中心关于北京佳民公司拖欠电费及大门损害修理费的抗辩意见,北京京昌中心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判决:一、北京京昌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佳民公司剩余费用25000元;二、驳回北京佳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北京佳民公司与北京京昌中心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地上物实际改变了土地用途,明显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构成合同双方以签订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改变土地用途的非法目的情形,属于合同无效情形,予以宣告无效,双方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合同无效后北京京昌中心应退还北京佳民公司的费用,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北京佳民公司已交纳了涉案土地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的相关费用150000元,并且北京京昌中心已实际退还110000元。关于腾退时间,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考虑到拆迁公告发布后对土地使用必然会有一定的影响,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定北京京昌中心应退还北京佳民公司的剩余费用为25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北京京昌中心上诉所提一审法院可以查清具体腾退日期却含糊酌定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京昌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北京京昌兴牧家禽养殖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琪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明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郝琪琪

书 记 员  刘 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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