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马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恒业八街**院****101-20916。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竹,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邓学钦,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斌,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竹,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力源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龙发大街**院**楼****405
法定代表人:郭红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领,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马速科技有限公司、武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力源润滑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5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马速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马速公司)、武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北京宏力源润滑油有限公司(下称宏力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且武斌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宏力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本案,主审法官没有实际参与案件庭审,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案涉借款合同中虽然落款是武斌,但是合同中针对还款时间有明确的约定,虽然本案中宏力源公司曾经提起过诉讼,但是大兴法院的裁定书中明确写明了立案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且第二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已经超过保证时间,故对于宏力源公司要求武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此外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方提交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在支付条件为成就的情况下,宏力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款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案由认定有误,应为加工合同纠纷,已有相应生效裁定予以佐证。
宏力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马速公司、武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系买卖关系,故一审认定的本案案由并无问题。对于马速公司、武斌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我公司认为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不应被质证和采信。
马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速公司向宏力源公司偿付货款50万元;2.判令马速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5日为129638.89元,之后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武斌对马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马速公司、武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力源公司与马速公司口头约定,宏力源公司为马速公司提供基础油并进行调和灌装。
宏力源公司(乙方)与马速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经双方财务对账确定,截止到2018年10月30日甲方共欠乙方货款713386元。2.由于甲方货款未及时收回,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为了保证乙方的利益,甲方根据资金回收情况承诺分四期支付:(1)农历2018年11月30日16338元,(2)农历2018年12月30日200000元,(3)农历2019年1月30日200000元,(4)农历2019年2月26日150000元。3.若甲方在上述规定时间内,若未能按时支付乙方上述任何一期的款项。甲方需按照年利率20%的利息支付乙方。4.在本合同期间北京马速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还款,武总(武斌)有连带责任,应履行还款。5.甲方在支付最后一笔15万还款时,若发现并核实乙方提供的油品有质量问题。甲方有权将这笔款项延期到双方争议解决后再进行支付。6.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均可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速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武斌签字确认。
宏力源公司称,案涉货物大概是2018年5月——2018年10月31日之前供的货。马速公司、武斌称,案涉货物大概是2018年7、8月供的货。
宏力源公司称,武斌是连带还款责任,是连带担保责任性质,后宏力源公司主张系债务加入性质。马速公司、武斌称,武斌的责任性质是连带担保性质,且担保的除斥期间已经届满,无权向武斌再主张权利。
2019年4月14日,马速公司员工施帅向宏力源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发送《关于双方库存、货款的解决方案》文件,文件载明“鉴于双方库存、货款的问题,做如下回复:2.货款:我公司目前欠贵公司55万货款分四次完成:4月30日前支付15万,5月30日前支付15万,6月30日前支付15万,7月30日前支付10万……”。
马速公司、武斌称,宏力源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并提交一份送检日期2019年4月10日的广州能源检测研究院的检测报告,主张低温动力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并提交汽油机油国家标准。宏力源公司不认可该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主张不能证明是案涉货物的检测报告,且被告从未通知宏力源公司检测事项。
庭审中,马速公司、武斌认可欠付货款金额为50万元,但是主张存在质量问题,马速公司、武斌未提交在合理期间内向宏力源公司主张质量异议的相关证据。宏力源公司、马速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
2019年7月1日,宏力源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起诉马速公司、武斌借款合同纠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2270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宏力源公司与马速公司之间并非借款合同纠纷,裁定驳回宏力源公司的起诉。后宏力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宏力源公司向马速公司供货,马速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及借款合同中对账确认的欠付货款事实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宏力源公司依照约定供货,现马速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于宏力源公司请求马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请求,二被告抗辩标准过高,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宏力源公司合理部分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马速公司、武斌抗辩质量问题,宏力源公司2018年10月30日前即完成案涉货物的供货,马速公司、武斌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间内向宏力源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且马速公司、武斌提交的检测报告关联性不足,故对于马速公司、武斌质量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武斌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宏力源公司请求武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武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速公司追偿。对于武斌抗辩已经过担保除斥期间的意见,根据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日是农历2019年2月26日,即2019年4月1日,后宏力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武斌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未过除斥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如下:一、北京马速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宏力源润滑油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段:第一段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段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武斌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马速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北京宏力源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核实,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马速公司、武斌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宏力源公司向马速公司提供基础油货物,马速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签署借款合同对于2018年10月30日前欠付货款的事实进行对账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及借款合同中对账确认的欠付货款事实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马速公司、武斌在一审中均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现又上诉称本案案由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其陈述前后矛盾,且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由卖方宏力源公司提供基础油、买方马速公司提供添加剂,卖方调和成成品油进行灌装,交易的基础关系是基础油的买卖,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加工合同关系。马速公司、武斌认可尚欠付货款的金额,但上诉主张宏力源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马速公司所提交的广州能源检测研究院的检测报告并不能看出与案涉货物存在关联性。宏力源公司2018年10月30日前已经完成案涉货物的供货,马速公司、武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间内向宏力源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且在检测报告出具之后,马速公司亦做过付款承诺,故对马速公司上诉提出的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宏力源公司要求马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马速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酌情确定欠付货物的利息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武斌上诉称其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已过除斥期间,但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期间系农历2019年2月26日,即公历2019年4月1日,宏力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就本案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武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并未过除斥期间,武斌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速公司、武斌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马速科技有限公司、马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蔚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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