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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英文与蒋英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文,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琨,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玉占,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凯,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英华,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李英文因与被上诉人任玉占以及被上诉人蒋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9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英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蒋英华和任玉占赔偿我损失20万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蒋英华和任玉占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确因蒋英华和任玉占的过错产生了损失。我向蒋英华支付全款所购车辆登记在任玉占名下,任玉占因其他纠纷迟迟不为我办理过户并恶意挂失补办了车辆的行驶本,导致案涉车辆至今无法运营,导致了我的预期利益损失。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相关规定,应该判决蒋英华和任玉占赔偿我的损失,但一审法院未按此规定处理。

蒋英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英文的上诉意见。首先,我卖出给李英文时已告知其车辆挂在任玉占名下并已将所有手续给了李英文,其向我购买了两辆车,其中一辆已经过户,本案车辆不能过户是任玉占故意设置障碍。我一直在积极配合李英文过户,我不同意赔偿。其次,从买卖到过户期间一个月有余,李英文均赋闲在家,并非我们没过户导致车辆不能营运。不过户其也能营运,李英文没有损失。

任玉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英文的上诉意见。我并非车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李英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20万元的损失。

李英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卫华为李英文办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的车牌号为×××的过户手续;2.判令任玉占协助蒋卫华为李英文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判令由蒋卫华和任玉占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蒋英华为李英文办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的车牌号为×××的过户手续;2.判令任玉占协助蒋英华为李英文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判令蒋英华和任玉占支付李英文损失20万元;4.判令由蒋英华和任玉占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中,李英文起诉蒋卫华、任玉占,请求蒋卫华为李英文办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的车牌号为×××的过户手续,任玉占协助蒋卫华为李英文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蒋卫华与任玉占赔偿李英文20万元损失,诉讼费用由蒋卫华与任玉占承担。庭审中,李英文申请对被告进行变更,将被告蒋卫华变更为蒋英华。

经查明,李英文与蒋英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英文与蒋英华约定将挂靠在任玉占名下的车牌号为×××、×××转卖给李英文,车辆总价为157000元,提车时李英文付给甲方150000元,余款将在车辆过户前支付。蒋英华陈述因蒋英华是失信被执行人,无法提供银行账号,所以就用蒋卫华的名义签署的车辆买卖协议。蒋卫华对此予以认可。

李英文陈述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已经办理完过户,目前只有车牌号×××的车辆未办理过户。

任玉占称,任玉占与蒋英华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蒋英华将车牌号×××、×××的车辆挂靠在任玉占名下。蒋英华认可与任玉占之间上述车辆的挂靠关系。

蒋英华称,×××、×××的车辆均系蒋英华个人出资购买,蒋卫华对此予以认可。

2019年6月13日,李英文与蒋英华电话沟通案涉车辆车款支付情况。蒋英华:我问你,你跟那个联系没有?跟138那个?李英文:哪个138?蒋英华:就是卖你车那个中间商。李英文:中间商,卖我车的中间商哪个?蒋英华:就是那天给他7000元,记得有一个人你给了他7000元……李英文:我157000元都给你了,车给我了,你手续再不对呀你现在是。蒋英华:你也没给我157000元,你就给我了150000元。李英文:那150000元给你了,那7000元给中介了。蒋英华:你跟我说的这些什么都无所谓。李英文:那7000元你收了没?蒋英华:我没收那7000元。李英文:那7000元你让给哪了那7000元?蒋英华:对呀,你给中介了。

2020年1月17日,大兴分局孙村派出所对蒋英华进行询问。蒋英华陈述,我一开始在58同城上加了一个汽车二手贩子的微信好友,我就跟他说我有两辆车要卖,帮我看看有没有人要买。后来是有人打算买车了,这个汽车二手贩子就给我发消息聊价格,当时我们商量的是两辆车157000元(150000元是给我的,7000元是那个汽车二手贩子的中介费)。

李英文称,已经把157000元全部支付给蒋英华了,其中7000元按照蒋英华的指示直接支付给中介了。

蒋英华称,蒋英华已经收到150000元车款,但是7000元未收到,也未指示李英文将7000元支付给中介。

李英文称因案涉车辆未办理过户造成20万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

庭审中,任玉占陈述同意将案涉车辆过户至蒋英华名下,但是不同意直接过户给李英文,因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李英文与蒋英华之间协商购买车辆,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综合本案车款支付情况、派出所询问笔录、通话录音、买卖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李英文已经按照买卖协议的约定向蒋英华指定的人支付全部购车款,蒋英华应当配合李英文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案涉车辆挂靠在任玉占名下,且任玉占陈述同意将案涉车辆过户至蒋英华名下,故任玉占应当协助蒋英华将案涉车辆过户至实际车主李英文名下。对于李英文请求蒋英华、任玉占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蒋英华抗辩7000元未收到,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李英文请求蒋英华、任玉占支付损失20万的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蒋英华、任玉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协助李英文将车牌号冀B66**车辆(车架号为:LA99FRG34J0HEX359)过户至李英文名下;二、驳回李英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李英文提交2019年道路交通运输量专项调查公报、李英文自行制作的2019年4月、5月的财务报表的照片,欲证明任玉占将行驶本挂失,相关手续被车管所扣押导致案涉车辆不能营运和年检给其造成的损失。蒋英华、任玉占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蒋英华和任玉占是否应赔偿李英文损失20万元。首先,任玉占并非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李英文要求任玉占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其次,李英文提交的财务报表系其单方制作,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案涉车辆系挂车等本案具体情况,李英文提供的调查公报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会产生所主张的损失。综上所述,李英文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英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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