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兴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北街**。
法定代表人:曹卫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凡,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兴谷投资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贾立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英花,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飞,北京市易和(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汉基民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平兴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陈宝贵,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北京兴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兴谷管委会)、北京兴谷投资中心(以下简称投资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汉基民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基民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京03民申7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兴谷管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凡、何小然,投资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飞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汉基民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谷管委会、投资中心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有新证据证明北京金麦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邦公司)将合同权利无偿转让给被申请人,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金麦邦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举报信、(2019)陕08执239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证明金麦邦公司与被申请人均为王东(王栋)实际控制的公司,二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行为系金麦邦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恶意串通,目的在于隐瞒金麦邦公司与被申请人均负有巨额债务,丧失商业信誉,丧失合同履行能力的重大事实。导致再审申请人误以为被申请人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盲目遵循协议约定,作出了同意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错误意思表示。如不撤销原判决,将导致巨额国有资产流失且无法追回。(二)本案判决依据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均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未审查合同效力即作出判决,系事实没有查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与金麦邦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国有土地出让主体资格、土地出让金支付条件、国有资金投资必须采用招标程序进行、协议出让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金麦邦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以权利义务转让的形式,掩盖了非法出让国有土地的目的。金麦邦公司在涉案土地与厂房尚未登记至其名下时,通过协议方式将权利义务转让至被申请人,意图直接将土地厂房登记至被申请人名下,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逃税的目的。被申请人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将国有土地和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是以合法形式实现非法目的。
汉基民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兴谷管委会、投资中心与金麦邦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所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以及金麦邦公司与汉基民兴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涉及权利义务转让的《协议书》,是汉基民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相关权利的基础和来源,上述协议的效力是本案据以裁判的前提,应予以审查认定。为进一步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可追加金麦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本案原审判决是否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存在部分诉讼事项重复的问题,也应一并审查解决。以上问题均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需在审理查明后再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3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孙 栋
审 判 员 张 明
审 判 员 赵 晖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子俊
书 记 员 王 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