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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良等与张国清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再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国良,男,194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中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雷(张国良之子),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栋,193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清(张国栋之弟),1946年6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清,194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嗣雨,北京普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嫱,北京普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国良因与被申请人张国栋、张国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京0113民初7499号民事判决。张国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京03民终127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国良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京民申5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国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张凤雷,被申请人张国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嗣雨、牛嫱,被申请人张国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国良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3民终127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老宅院内五间北房年久失修,自然坍塌,早就无法居住使用。申请人于2018年4月7日申请重建,已获得村委会同意。现在房屋已坍塌毁灭,不复存在,物权也相应灭失。(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内容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1.建房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作原因,实际早已分家。2.张国清参军后户口就从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厂门口村迁出,直至退休一直居住在单位分配的房子。3.1972年因涉案房屋已成危房,严重威励到人身和财产安全,申请人独自投资翻建了涉案房屋,张国清并非房屋建设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法院对宅基地上房屋确权纠纷的审查应先审查主张权利者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申请人在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厂门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张国清参军后已非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厂门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未取得相关部门同意其使用涉案房屋宅基地的证明,张国清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不当,法院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张国清、张国栋辩称,张国良在诉讼期间恶意擅自拆除涉案房屋,应当依法惩处;一、二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合理合法,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张国清、张国良各自占有涉案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符合法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恰当,判决公平公正,应驳回张国良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的房屋已经于2019年6月至8月期间全部拆除,新盖了房屋,因此,双方争议的标的物在二审判决前是否存在的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京03民终12737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74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张 明

审 判 员  孙 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子俊

书 记 员  王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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