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李淑琴,女,193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菲,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新萍,女,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天,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赵东升,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赵东升之婿),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赵浮萍,女,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街道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民,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街道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赵丽萍,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李淑琴因与被申请人赵新萍、赵东升、赵浮萍、赵丽萍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京03民终2114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查,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春于2020年7月22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李淑琴、赵东升、赵浮萍、赵新萍、赵丽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京民申40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淑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菲、被申请人赵新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天、被申请人赵东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被申请人赵浮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马爱民、被申请人赵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淑琴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211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涉案赠与,判令被申请人赵新萍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家园×号楼715号房屋(以下简称715号房屋)予以返还;3.被申请人赵新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遗漏了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李淑琴,存在程序性错误。涉案房屋系李淑琴与赵春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淑琴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合法权益。李淑琴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二)二审判决认为本案项下的赠与系具有分家性质的赠与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论错误。1.涉案房屋原系李淑琴与赵春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包括其子女在内所共同享有的家庭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系因赵春名下房产拆迁所得安置房屋,其所有权属于李淑琴与赵春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子女等家庭成员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李淑琴与赵春对涉案房屋的分配,不应视为分家析产。2.李淑琴与赵春分配涉案房屋时,全体家庭成员并未到场并一致确认分配结果。李淑琴与赵春对涉案房屋的分配,与分家析产的性质具有明显不同。(三)二审判决对李淑琴与赵春就涉案房屋的赠与的实质认识错误,所作出的该赠与不可撤销的认定,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1.李淑琴与赵春对涉案房屋赠与的意思表示系以遗嘱形式作出,李淑琴与赵春有权撤销,并以实际行为明确作出了撤销的意思表示。2.李淑琴与赵春对涉案房屋系“居住权”的赠与,并非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赠与。3.退一步讲,即使对涉案房屋的赠与属于对房屋所有权的赠与,李淑琴与赵春仍有权撤销该赠与。因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作为赠与人,李淑琴与赵春有权随时撤销赠与。(四)不论是二审程序,还是二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李淑琴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对原审判决的错误进行纠正。(五)二审判决并未充分考量老年人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容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赵新萍辩称,不同意李淑琴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一)李淑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本人和赵春的诉讼代理人存在过错,不符合应当再审的情形。李淑琴与赵春多年夫妻一直共同生活,应当知晓赵春提起诉讼的情况,而其并未在原审过程中提出参加诉讼是出于自身主观的原因,无权要求再审。(二)原审认定赠与行为具有分家性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赵浮萍案的情况,赵氏家族在拆迁前后就通过书面方式就拆迁地进行了分配,每套房屋的归属都有明确约定。有可能涉及权属争议的情况,还让李淑琴进行了签字确认。另外从老人书面书写的内容来看,赠予的目的是让子女各有着落,家庭和睦,具有显著的分家特性。(三)原审认定涉案的赠与行为不可撤销,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带有分家性质的赠与,与一般赠与行为有明显区别,是父母期望家庭和睦延续的赠与,具有亲人之间的道德义务性,理应得到贯彻和尊重。李淑琴提出的有新遗嘱形成、赠与居住权、未办理房屋过户等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的2020年3月的新遗嘱在形式上,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规定,更何况两位老人都已经90岁高龄,难以表达自身的真实意愿。赠与居住权的说法与一审陈述相矛盾,禁止反言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而未办理过户,应考虑到涉案赠与并非无偿赠与,在安置过程中赵新萍支付了购房尾款,入住涉案房屋,并持有安置的一切手续,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是客观原因无法办理,并不是赵新萍的过错,如果条件成就赵新萍可随时登记。(四)原审法院将法律与道德有机结合,判决符合我国的社会公序良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李淑琴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赵东升辩称,认可李淑琴的再审请求和理由。
赵浮萍辩称,不同意李淑琴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同赵新萍的答辩意见。
赵丽萍辩称,认可李淑琴的再审请求和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2013年3月3日《遗嘱》载明的内容,赵春与李淑琴夫妻二人共同作出了将715号房屋赠与赵新萍的意思表示。据此,从诉讼主体上看,李淑琴属于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应在程序上保障其参加诉讼的权利。另,上述《遗嘱》中除有将715号房屋赠与赵新萍的意思表示以外,同时还记载有“我们老俩口去世后,将朝阳区×家园×号楼×单元715号2居室给我们的二女儿赵新萍继承”,故对此问题亦需要进一步审查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京03民终2114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62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孙 栋
审 判 员 张 明
审 判 员 赵 晖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子俊
法官助理 詹晓莉
书 记 员 王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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