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1,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述三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2,女,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田某2之夫),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1,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温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2,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3,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杨某、田某1、孙某与田某3、田某2、温某2、温某1、温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京0116民初75号民事判决,杨某、田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京03民终8638号民事判决。杨某、田某1仍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京民申240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京03民再3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再审期间追加孙某为本案原审被告。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京0116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杨某、田某1、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田某1、孙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被上诉人田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林、被上诉人温某3、被上诉人兼温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田某1、孙某上诉至本院称:一、涉诉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杨某,房屋最早建于1984年,出资人是杨某夫妇,故本案涉诉房屋并非可继承的标的物。二、一审法院将杨某于2016年建的南房作为原有的西厢房进行分割,存在标的物认定错误。三、田某3曾在诉讼中要求放弃继承权,该放弃部分应分割为上诉人享有。四、本案即使存在继承问题,应是遗嘱继承,上诉人提交的遗嘱不能被鉴定推翻,应属合法有效。五、温某3的放弃遗嘱说明,应认为是温某3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应排除继承人温某1及温某2的继承权。六、一审法院认定的涉诉房产是家庭共有缺乏证据证明且分割无依据。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田某2、温某2、温某1、温某3答辩称:一、杨某无法取得房屋使用权证,因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出资问题的证明人的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二、涉诉房屋的北房七间还在,西厢房被拆除了,未经其他当事人同意,故无多次改建、翻建情形;三、田某3放弃继承权,该份额应为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四、遗嘱非遗嘱人所签字,也没有证明人在场,应属无效;五、温某3的放弃继承权证明没有落款时间,应为无效证明;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维持原判。
田某2、温某3、温某2、温某1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分割被继承人田某4、郝某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X号(原242号)北房七间、西厢房三间房屋(未经田某2、温某3、温某2、温某1同意,已经被杨某、田某1拆除)遗产,田某2继承上述房产的三分之一、温某3、温某2、温某1共同继承上诉房产的三分之一;2.要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X号内院落由田某2、温某3、温某2、温某1、杨某、田某1共同使用;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杨某、田某1、孙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田某4与郝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田某3、田某5、田某2、田某6四名子女,杨某与田某5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田某1。温某3与田某6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温某2、温某1两名子女。被继承人田某4、郝某婚后,在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X号院内建有北房七间、西厢房三间。2005年、2007年,郝某、田某4先后去世,被继承人在田某4、郝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2008年3月28日,田某6因病去世。2016年2月12日,田某5去世。现就房屋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故提起诉讼。
杨某、田某1辩称:不同意田某2、温某3、温某2、温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存在法定继承事由,涉案房产是杨某、田某1出资建造,均不属于被继承人田某4的财产,即便存在继承也应是遗嘱继承,应驳回田某2、温某3、温某2、温某1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经多次翻建、新建,遗留残值少之又少,即便田某2、温某3、温某2、温某1有继承权,我方也不同意分割房屋,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孙某辩称:听从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杨某、田某1提供的田某3、温某3分别签字、捺印放弃房产继承权签字确认的证明各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打印件,具体为:房主田某4逝世后,由其儿子田某5继承房产及房产权,其他人无权干涉。田某4的其他子女自动放弃房产的继承权,并不参与和自愿放弃对户主房产所有权及一切与财产有关权利的分配,为避免纠纷,特此证明!田某3、温某3申请对打印内容是否晚于签字捺印时间进行鉴定,温某3于2020年8月4日放弃鉴定申请,田某3于2020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放弃继承本案诉争房屋。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确定温某3对该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杨某、田某1提供的2006年12月31日署名为田某4的遗书,主要内容为:所有财产由田某5、田某1继承。田某2、温某2、温某3申请对遗书内容与2011年4月1日田某7出具的证明内容中重合的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3300元,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遗书》与检材2《证明》上正文内容中相同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故原审法院确认杨某、田某1对该遗书的真实性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田某4(2007年3月13日死亡注销户口)与郝某(2005年6月27日死亡注销户口)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田某3、田某5(2016年2月12日去世)、田某2、田某6(2008年3月28日去世)四名子女。杨某与田某5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田某1,田某1与孙某系夫妻。温某3与田某6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温某2、温某1两名子女。田某5、杨某婚后与田某4、郝某共同生活在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X号院内,共同生活中,田某4于1984年5月25日取得涉案房屋翻修建房屋施工许可证,在院内建有北房七间及西厢房三间,其中西厢房三间现已经被拆除重建成南房三排,杨某于1993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查,原有西厢房三间被拆除后,院落内建起南房三排,杨某称最南侧的二排房屋为田某1夫妻所建,靠北侧的一排为2016年自己出资所建。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5、田某3、田某6为田某4、郝某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其中田某5应继承的权利转由杨某和田某1享有,田某6应继承的权利转由温某3、温某2、温某1享有,因温某3签署证明放弃权利,故田某6的继承权由温某2、温某1享有;因案涉财产处于家庭共有中,应对共有部分先行予以分割,法院综合全案情况,确定田某4、郝某享有正房七间的西数四间及西厢房三间七分之十二的份额,正房东侧三间、西厢房其余份额为田某5、杨某的共同财产;就田某4、郝某的遗产部分,考虑到田某4、郝某生前与田某5、杨某共同生活,田某5、杨某对其生活起居照顾较多,对田某5应继承份额酌情予以照顾;案涉西厢房三间虽已被拆除重建,但不影响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法院综合西厢房重建的实际情况及上述继承原则予以分割;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对杨某、田某1提供的遗嘱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就田某2、温某2和温某1主张的院落使用权部分,该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相关规定确定。另外,需要指出:对案涉房屋的翻建、改建、扩建无相关审批手续部分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能否取得房产证,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相关规定确定,本判决不作为拆迁补偿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院内**七间中西数第一间由田某2继承所有;北房七间中西数第二间由温某2、温某1继承所有,北房七间中西数第三间由田某2继承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由温某2和温某1继承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由杨某和田某1继承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北房七间中西数第四间由杨某、田某1继承所有;2、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院内南数第**房屋西数第一间由田某2继承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由温某2和温某1继承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南数第三排房屋西数第二间由杨某和田某1继承享有七分之五份额;3、驳回田某2、温某2、温某1、温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确认涉案西厢房三间的拆除时间是2011年。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遗产的范围及分割问题。首先,关于涉案遗产的范围,诉争北房7间及西厢房3间系于1984年田某5、杨某夫妻与田某4、郝某夫妻生前共同生活期间,以田某4的名义申请建造,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北房7间及西厢房3间属于田某5、杨某夫妻与田某4、郝某夫妻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杨某上诉称诉争北房7间及西厢房3间系自己与田某5所建,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情确认诉争北房7间中的西数4间属于田某4、郝某的遗产并无不妥。其次,关于诉争西厢房3间中应有田某4、郝某的遗产份额,因该房屋系田某4、郝某去世之后于2011年被杨某等人拆除,已不具备实体分割的可能性,故原审原告要求分割诉争西厢房3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但是,原西厢房3间的相关财产权益问题,可由当事人另行解决。再次,关于诉争院落中的南房分割问题,因该房屋系杨某等人所建,不属于遗产范围,且当事人未对此提出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将南房第3排西数第1、2间作为遗产分割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杨某等上诉人提出不应将南房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请求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田某3、温某3放弃继承后的遗产份额应由本案其他继承人继承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杨某等人要求自己全部继承田某3、温某3放弃继承后的遗产份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田某2、温某2、温某1、温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杨某、田某1、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田某2负担350元(已交纳);由温某2、温某1负担350元(已交纳),由杨某、田某1负担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300元,由杨某、田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杨某、田某1、孙某负担900元(已交纳);由田某2、温某2、温某1、温某3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张 明
审 判 员 孙 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詹晓莉
书 记 员 王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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