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芳,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东,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忠友,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十里墩乡虹桥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吉胜,北京水波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晨风路**。
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华,北京恒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帆,北京恒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何忠友与王洪芳、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6)京0112民初43577号民事判决。王洪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京03民申284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京03民再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京0112民再6号民事判决。王洪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洪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东、汪**,被上诉人何忠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吉胜,被上诉人鲁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华、白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洪芳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洪芳是鲁人公司的代理人,其在《还款承诺》中表述,应认定为是代理行为,不是个人债权债务加入,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鲁人公司承担。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鲁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明确,代理人王洪芳不应负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改判鲁人公司承担责任。
何忠友答辩称,不认可王洪芳的上诉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鲁人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驳回王洪芳的上诉。
何忠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何忠友质保金266万元,工程劳务款148万元(包括管理人员工资126万元、住宿费餐费杂费等22万元),共计414万元,并以414万为基础,自2013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何忠友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经与鲁人公司协商,鲁人公司将其承包的北京市通州区通州集团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扩大劳务分包给何忠友。双方就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协商,根据协商,何忠友以借款的名义支付给鲁人公司三百万元,其将该笔款项作为工程质保金支付给本项目的发包方北京美合慧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合慧通公司)。我方根据双方协商进场施工,但不久该项目即因手续不全而全面停工,至今尚未恢复。经与鲁人公司协商,鲁人公司答应退还我方质保金及已施工部分的劳务费。2013年元月19日,鲁人公司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王洪芳出具《还款承诺》,但鲁人公司并未在还款承诺约定的日期内给付我方上述款项。二被告的行为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重审查明事实:2012年7月1日,鲁人公司与王洪芳签订《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李新国作为鲁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王洪芳作为通州建筑工程集团综合楼的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一切事务。授权书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工程竣工,被委托人无转委权”。《授权委托书》上分别有李新国和鲁人公司的签章。
2013年1月19日,王洪芳向何忠友出具《还款承诺》,该承诺载明:“此有我总包王洪芳(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何忠友劳务队在北京市通州区通州集团综合楼工地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达成共识及谅解,分以下内容:一、劳务队在2011年12月15日借给王洪芳一百万元整和2012年3月3日借给王洪芳二百万元整,计三百万元整,此款由王洪芳交给北京美合集团作为工程质保金,此款三百万元质保金按月息2%计取,合计本息为三百六十六万元整。二、管理人员工资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20号计一百二十六万元整。三、住宿费、餐费、杂用费、退场费、路费、材料费及现场施工费计二十二万元整。以上合计款额五百一十四万元整。上述款项本人计划在2013年1月22号引资金后十天内付清,如引资不成,本人与何忠友等一起去北京美合集团共同退还质保金和代交水电费,退还款后一次性支付以上款额五百一十四万元整。注:考勤工数为6300工日(开工违约赔偿不包括)”。
关于上述《还款承诺》中约定的何忠友劳务队借款给王洪芳本息共计366万元的款项,何忠友在庭审中主张系其以借款名义支付王洪芳300万元,王洪芳用来支付美合慧通公司质保金。后美合慧通公司曾退还何忠友100万元,其认为该100万元包含在王洪芳的还款承诺里,故在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包含该笔100万元。对此,王洪芳予以认可。
另查:2019年2月26日,何忠友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王洪芳及鲁人公司。2019年8月28日,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225民初13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与原审法院(2016)京0112民初43577号案件原、被告一致,且皆系同一事实。原审法院对涉案质保金用途的款项经何忠友认可而未作出判决,后王洪芳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京03民申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何忠友又以其中发生的质保金用途的款项起诉王洪芳与鲁人公司,构成重复起诉,故裁定驳回何忠友的起诉。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鲁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还款承诺》中所涉及的借款与本案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二、王洪芳是否为鲁人公司的代理人;三、王洪芳对涉案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对此,原审法院论述如下:
一、《还款承诺》中所涉及借款与本案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
何忠友于2011年12月15日和2012年3月3日通过李继中的账户向王洪芳及其财务李保国账户转账共计300万元。对此,2013年1月19日王洪芳出具《还款承诺》,记载该笔款项为借款,在本案审理中何忠友及王洪芳亦认为此款项为借款,且从何忠友提供的收据及欠条来看,质保金的缴纳主体为鲁人公司,与何忠友无关,故认定《还款承诺》第一条涉及的300万元款项应为借贷关系。本案案由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借贷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合并解决,何忠友可另行解决。何忠友要求二被告支付质保金266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王洪芳是否为鲁人公司的代理人。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本案中,鲁人公司于2012年7月1日为王洪芳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一切事务。鲁人公司虽不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以王洪芳不是职务行为而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013年1月19日,王洪芳为何忠友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欠何忠友管理人员工资126万元及住宿费、餐费、杂用费、退场费、路费、材料费及现场施工费22万元,该行为系王洪芳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的代理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鲁人公司承担。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法律规定,何忠友与鲁人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何忠友按约定提供了劳务,王洪芳在涉案《还款承诺》中亦明确认可欠何忠友各项工程款项148万元,故何忠友要求鲁人公司支付148万元劳务工程款并自2013年2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
三、王洪芳对涉案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
本案中,王洪芳于2013年1月19日出具《还款承诺》,内容包括“上述款项本人计划在2013年元月22号引资金后十天内付清”。该《还款承诺》中,王洪芳加入鲁人公司与何忠友合同之债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未损害其他人利益,故该行为合法有效,王洪芳应对鲁人公司的此笔债务承担给付之责。现何忠友要求王洪芳及鲁人公司共同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何忠友劳务工程款148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何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庭审中,王洪芳认可自己不是鲁人公司的员工,对于2013年1月19日出具的《还款承诺》,其表示没有告知过鲁人公司。
本院二审审查认定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鲁人公司与王洪芳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王洪芳向何忠友出具的《还款承诺》,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依法围绕上诉人王洪芳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即王洪芳上诉所称自己不是债务加入人,而是鲁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由鲁人公司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
本案中,王洪芳与鲁人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的意思表示明确,且无证据证明是虚假的,故王洪芳与鲁人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然而,王洪芳不是鲁人公司的员工,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其以鲁人公司的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后,未将2013年1月19日的《还款承诺》的借款和承诺还款事项告知鲁人公司,故王洪芳在《还款承诺》中表示“上述款项本人计划在2013年1月22号引资金后十天内付清,如引资不成,本人与何忠友等一起去北京美合集团共同退还质保金和代交水电费,退还款后一次性支付以上款额五百一十四万元整”,原审法院认定为债务加入并无不当。王洪芳作为鲁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个人愿意偿还债务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之间并不矛盾,王洪芳主张该债务应由鲁人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何忠友为鲁人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先行垫资,进场施工,但何忠友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因此王洪芳与何忠友签订的口头建设施工协议是无效的。双方也未约定垫资利息,因此何忠友作为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上述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给付何忠友垫付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判令王洪芳与鲁人公司共同给付何忠友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再6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何忠友工程款一百四十八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何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920元由何忠友负担21800元(已交纳),由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洪芳负担18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王洪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张 明
审 判 员 孙 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子俊
书 记 员 王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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