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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马玉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再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8层801。

负责人:蒲天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光,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水,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文卿,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玉水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京0112民初33906号民事判决,马玉水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京0112民申7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审理过程中,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财险北京分公司)承诺承担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及诉讼权利义务,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一审法院经再审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京0112民再16号民事判决,大家财险北京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家财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光、被上诉人马玉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荣文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家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0)京0112民再16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一审法院(2018)京0112民初33906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保险财产发生火灾导致房屋损失金额289121.17元,李某1从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获赔的是房屋部分损失8万元,与马玉水在调解中赔偿孙某、李某1等六人的67000元无关,不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况。再审一审判决认定“马玉水赔偿范围系因火灾导致的各项损失中包含李某1从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获赔的房屋损失”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再审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我方申请追加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一审中我方申请追加李某1作为第三人出庭,但一审法院未同意,诉讼程序违法。

马玉水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玉水与李某1达成的调解中写明“因火灾各项损失”,马玉水的赔偿范围是包含所有火灾损失的,包括房屋损失和设施损失,李某1在涉案房屋内没有任何设施电器,设施都是租户的;李某1主张损失高达2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仅赔付8万元,未顶格赔付;被保险人李某1和上诉人没有通知马玉水已经进行理赔,马玉水在收到通知前又向李某1赔付了火灾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能再代位求偿。

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玉水给付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8万元;2.马玉水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北京市通州区某镇XX号(以下简称xx号房屋)房屋系案外人孙某所有。2014年3月,孙某之妻李某1与马玉水签订租房协议,约定李某1将xx号房屋中的正房东数3间租赁给马玉水居住。2014年8月7日,李某1就xx号房屋向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安邦共赢3号投资型综合保险(火灾家庭财产保险),被保险人为李某1,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5日0时起至2017年8月4日24时止。2016年12月1日12时4分,xx号房屋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该户北院的8间平房及租住于此的马玉水、何某、李某2三家室内物品受损,正房及正房的部分物品受损,过火面积1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2016年12月27日,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分别与李某1、马玉水做了调查笔录,调查时李某1称房屋起火时马玉水承租东侧三间房屋。马玉水称其租住xx号房屋的东侧三间,起火时其不在家中。2017年1月1日,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火灾起火部位位于xx号房屋东数第二间平房,起火原因为该房间内煤炉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分析起火时间系2016年12月1日11时40分许。2017年3月,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依据单位工程费用表、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及措施项目计算汇总表等决定向李某1支付保险金人民币8万元,李某1同意将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同意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2017年3月27日,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向李某1支付8万元。

一审法院原审判决:马玉水给付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损失款人民币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17年3月28日,经台湖调解委员会调解,马玉水、龙某、孙某、李某1、何某、李某2、张某、何某达成编号2017001调解协议书:1.马玉水、龙某赔偿孙某、李某1、何某、李某2、张某、何某因火灾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000元,于签字后支付现金2万元,剩余47000元于签字之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之前付清,每年至少还1万元;2.双方对因火灾引起的纠纷再无任何争议。上述调解协议,于2017年3月29日经民特23号裁定书确认有效。马玉水、龙某依据该协议于2017年3月28日、2018年3月25日及2019年2月17日共计支付赔偿金4万元,尚欠27000元未付。

本案再审过程中,马玉水称“2017年3月28日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时,李某1没有说把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也没说保险公司给她钱了”。李某1陈述“我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赔我。马玉水是肇事者,也应该赔我。保险公司只负责赔房,里面的家具家电应该马玉水赔我。索赔时保险公司给我一堆材料,我不知道是什么就签字了,也没想让保险公司去告马玉水,不授权保险公司去追偿马玉水”。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承认其在取得追偿权后未通知马玉水。

另查:2019年11月2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作出银保监复【2019】1065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保险业务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内容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家财险公司):你公司关于《关于大家财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的请示》及相关补正材料收悉。经审核,现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公司受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名义签署的截至业务转让基准日的非理财类保单和2020年1月31日之后到期的理财类保单以及相关的资产、负债。二、你公司在本次保险业务受让过程中,要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本次保险业务受让合规、平稳推进,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我会报告。2019年11月29日,安邦财险公司与大家财险公司共同发布《关于大家财险公司受让安邦财险公司部分保险业务的公告》。

在一审法院再审过程中,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及大家财险北京分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诉讼主体变更申请书》,申请将本案诉讼主体由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变更为大家财险北京分公司,由大家财险北京分公司承继与案件相关的权利义务。对此,马玉水无异议。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马玉水因火灾对李某1等人的财产造成损害。李某1于2017年3月为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并于2017年3月27日从该公司获赔8万元。但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及李某1均未将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获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情况通知马玉水。同年3月28日,马玉水又与李某1等火灾事故相关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马玉水、龙某赔偿孙某、李某1、何某、李某2、张某、何某因火灾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000元。从上述调解协议内容看,马玉水赔偿范围系因火灾导致的各项损失,应包含其从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获赔的房屋损失。该调解协议已经法院民事裁定书确认有效,且马玉水已按约定实际支付部分赔偿款。因此,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李某1对马玉水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对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在一审法院再审过程中,经银保监会批准,大家财险公司受让了安邦财险公司的部分业务及相关资产、负债。现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及大家财险北京分公司共同向法院提交了《诉讼主体变更申请书》,申请将本案诉讼主体由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变更为大家财险北京分公司,由大家财险北京分公司承继与案件相关的权利义务,马玉水对此亦表示认可,故法院不持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中,大家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了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李某1作为第三人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一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经法庭释明后,大家财险北京分公司又向本院提出申请在二审中追加李某1作为第三人,本院对其请求未予准许。

大家财险北京分公司申请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李某1证言内容:马玉水赔偿我的钱和保险公司赔偿我的钱不够我房屋的损失,不是重复赔偿,我实际损失得有30多万;调解约定马玉水应该赔偿6.7万元,其中4.9万元是给我的,还差2.7万没给;保险公司赔偿我8万元,是房屋的损失;马玉水赔偿的是房屋内的东西、租户、邻居的损失,还有前后小院、空调的损失,不是全部,是一部分;在与马玉水签订调解协议时没有告知马玉水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及范围;我是先与马玉水协商,给钱的时候是保险公司先理赔的。大家财险北京分公司认可证言内容,认为可以证明李某1没有获得重复赔偿,一审在适用法律上错误,其有权代位求偿。马玉水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李某1签订调解协议时没有告知马玉水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及赔偿范围,调解协议没有说明是屋内损失,协商时说过是赔偿各项损失;李某1房屋内没有什么设施;李某1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在历审中陈述不一致,不能采信。庭审中,大家财险北京分公司代理人对证人李某2诱导性发问,且考虑到李某1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马玉水的协商过程及赔偿范围的情况下,本院对李某1的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马玉水与李某1等人签订调解协议并履行是否属于在李某1从保险公司获赔的范围内又作出赔偿。

本案火灾发生后,李某1于2017年3月27日从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获赔8万元,但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及李某1均未将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获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情况通知马玉水。同年3月28日,马玉水与李某1等人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中写明“上述当事人就房屋及物品的损害赔偿产生纠纷,要求调解”“赔偿……因火灾导致的各项损失”“双方对因火灾引起的纠纷再无争议”。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马玉水赔偿的范围应系因火灾导致的各项损失。大家财险北京分公司虽主张马玉水赔偿的范围不包含李某1从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获赔的房屋损失,但除李某1的证言外未能提供证据对李某1等人与马玉水的协商过程及赔偿范围予以证明。该调解协议已经法院民事裁定书确认有效,仅凭李某1的证言及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对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李某1对马玉水请求赔偿的权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大家财险北京分公司坚持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大家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经审查,一审法院在本案申诉审查程序中已经听取了李某1的陈述,并于再审一审庭审中宣读了谈话内容。李某1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不违反法定程序,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家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大家财险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赵 晖

审 判 员  孙 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明正

法官助理  宋 垚

书 记 员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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