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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洋等与北京弘原明润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再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美玲,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弘原明润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内**(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洋,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泓竹,北京泓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弘原明润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原明润公司)诉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190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姜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京03民申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经再审审理后,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京03民再5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900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8)京0105民再60号民事判决。弘原明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京03民再6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8)京0105民再60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通知杨美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0)京0105民再35号民事判决。杨美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被上诉人弘原明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原审被告姜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泓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美玲上诉至本院称:本案为虚假诉讼。理由如下:第一,对方依据与姜洋的借款合同提起诉讼,但经鉴定,借款合同上签字不是姜洋本人所写。借款合同系伪造的虚假证据。第二,对方陈述与杨美玲的关系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杨美玲与对方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包括借款目的、还款时间、方式、是否给付利息等。第四,案外人李永庆给杨美玲汇款,自称是为了高额利息,但在其伪造的借款合同中没有利息的约定,明显不合常理。第五,对方提交的2006年7月10日的录音有明显的剪辑痕迹,又无原件,不能作为证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杨美玲不给付对方100万元及利息。

弘原明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意一审法院再审判决。

姜洋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请求。

弘原明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姜洋、杨美玲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弘原明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庆与姜洋相识,同年7月,姜洋称其母杨美玲因做生意,希望从弘原明润公司借款。2006年7月9日,弘原明润公司与姜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期限10个月。第二天,李永庆以电汇形式将款按姜洋要求打到杨美玲账上。借款到期后,弘原明润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姜洋辩称,不同意弘原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姜洋从未向弘原明润公司借款,借款合同签订时姜洋未满18周岁。姜洋和弘原明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庆曾有恋爱关系。李永庆确曾打给姜洋之母杨美玲100万元,该款项是李永庆委托杨美玲在岫岩买玉的费用,而不是姜洋或者杨美玲向弘原明润公司的借款。杨美玲为李永庆买玉后,将玉器、原石等交付李永庆,所剩的20万元也通过转账退给李永庆。后李永庆又将这20万元打给了杨美玲,让杨美玲自己留用,杨美玲用这些钱购买了一些玉器小件,给了李永庆。

杨美玲辩称,不同意弘原明润公司诉讼请求。2006年春季开始,李永庆与姜洋谈恋爱期间,多次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县姜洋父母家中。李永庆于2006年6月份,委托我在岫岩买玉,在我与李永庆商量选好玉后,李永庆于2006年7月10日给我账户汇入100万。购买的玉器有二个鱼造型,分别是一个金鱼造型,天然俏色圆形,三四条鱼戏珠,大概三四十厘米;一个二条鲤鱼造型带墨色,大概五十厘米左右。一个天然河磨原石80厘米左右带木座。一块大型玉“石破惊天”,即玉石中雕刻一条龙的造型。另外一块大型玉雕约70厘米的“花开富贵”体裁。还有很多吊坠、镯子、玉佩。一部分玉器是其开车运回北京,一部分玉器通过客运车辆运到北京四惠长途客运站。2007年的上半年,姜洋和李永庆分手后,李永庆到姜洋父母家中闹过,在当地报警,他还多次去北京电影学院闹过,当时也报警。李永庆与杨美玲的通话录音,是杨美玲的声音,但这段录音不完整,因为当时我与李永庆有过多次通话,他提供的录音时间是经过剪辑的。不是当初完整的通话内容,请李永庆出示当时原始的通话资料。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借款合同》两份,载明:甲方(出借人)为弘原明润公司,乙方(借款人)为姜洋;乙方母亲欲做木材生意,急需周转资金,提出向甲方借款100万元;甲方直接将借款汇给杨美玲,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2007年5月10日止;乙方不按时还款,甲方可以主张自借款之日起的同期贷款利息;合同于2006年7月9日签订。上述《借款合同》落款处有弘原明润公司公章和“姜洋”签字。

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载明2006年6月,李永庆在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农贸市场支行分三次支取现金共计45000元,李永庆主张上述款项是自己在岫岩买玉的定金和部分玉款,自己在岫岩买玉约10万元是自己支付的。

2006年7月10日李永庆向杨美玲转账100万元。杨美玲主张其名下尾号1569、1932、1228卡实质是同一张卡,100万元支取记录显示在一份流水中,杨美玲于2006年7月10日现金支取50万,7月11日现金支取20万,8月7日现金支取3万,8月29日现金支取1万,9月16日现金支取6万,9月28日转账给李永庆20万,10月1日,李永庆又给杨美玲账户转回20万元,杨美玲分别于2006年10月10日至2007年1月27日依次现金支取1万元、1.5万元、0.5万元、0.5万元、10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5万元、0.2万元、0.5万元、0.2万元。

杨美玲申请证人曲某到庭,曲某表示杨美玲是自己妻子的朋友,证明2006年6月曾带杨美玲、李永庆在岫岩荷花玉器市场买玉,其中小件当时取走,大件是从加工厂购买的“石破天惊”二三十万元。后寄给李永庆,购玉款是由杨美玲支付的。记不清具体购买玉器的公司名称,具体付款金额,杨美玲当时说李永庆是她女儿的男朋友。李永庆对此证言不予认可。

李永庆与“杨美玲”的通话录音,录音中李永庆要求“杨美玲”查收汇过去的100万元,“杨美玲”表示已收到。杨美玲对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录音经过编辑,不完整。

姜洋表示因李永庆谎称未婚并虚报年龄,提出分手后李永庆到自己父母家中和学校多次闹事,所以在2007年初不再与李永庆联系。

姜洋质证认为:《借款合同》上“姜洋”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对转账凭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不是借款;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中的“杨美玲”不是杨美玲本人。杨美玲对转账凭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不是借款,是李永庆委托她买玉的款项。

第一次发回审理中,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原审法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弘原明润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上“姜洋”签名是否为姜洋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9年9月3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款合同》“借款人(签章)”处的“姜洋”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姜洋”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弘原明润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质证称:不同意鉴定结论,要求对签名是否为姜洋左手所写进行鉴定。经询,弘原明润公司表示无法提交姜洋左手签字的旁证,怀疑姜洋是用左手书写的。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前曾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庆谈话,李永庆称姜洋签名时只有李永庆和姜洋两人在场,姜洋是当场签名,李永庆没有提及姜洋“以左手签名”这一事实。基于上述情况,第一次发回审理中原审法院未准许弘原明润公司要求鉴定《借款合同》上“姜洋”签名是否为姜洋用左手书写的请求。本次发回审理中,弘原明润公司表示不再申请是否是姜洋左手签名的鉴定。

杨美玲申请对李永庆提交通话录音是否存在剪辑、修改进行鉴定,通过北京市高院摇号确定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弘原明润公司表示录音笔中有2006年7月10日、2006年7月11日两段录音,该所与李永庆核实录音笔中只有一段录音,鉴定所通知杨美玲交费,杨美玲表示撤回鉴定申请,鉴定所退回杨美玲鉴定申请。弘原明润公司另申请对录音文件是否有删除及删除时间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院摇号确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该所表示因弘原明润公司提交的是老款录音笔,必须安装索尼公司专门文件驱动才能恢复数据,现索尼公司拒绝提供该文件驱动,故无法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对于弘原明润公司是否与姜洋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弘原明润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上“姜洋”签字并非姜洋本人所签,弘原明润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该公司与姜洋成立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对弘原明润公司基于其与姜洋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主张姜洋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弘原明润公司是否与杨美玲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借款合同有口头方式和书面方式,现有证据证明2006年7月10日,通过李永庆账户向杨美玲账户汇款100万元,依查明事实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杨美玲主张是李永庆委托其购买玉器款,经查100万元杨美玲全部通过现金方式支取,资金去向举证责任应由杨美玲负担,杨美玲主张李永庆委托其在当地买玉器,杨美玲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已全部用于购买玉器。弘原明润公司要求杨美玲返还10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弘原明润公司主张双方系借款关系,其未举证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依法律规定未约定利息的在借款期限内,当事人要求利息损失难以支持,但随时均可以要求对方履行。弘原明润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起诉时,已明确要求杨美玲偿还借款,虽撤回对杨美玲的起诉,但其行为表明积极要求杨美玲还款,应给予杨美玲一定履行时间,利息起算时间原审法院酌定自2009年8月1日起,利息标准亦无证据证明杨美玲用以经营,故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1、被告杨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弘原明润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百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之利息(自二〇〇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2、驳回原告北京弘原明润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弘原明润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李永庆个人向杨美玲转款是公司行为。对于杨美玲在2006年9月28日转账给李永庆20万,同年10月1日李永庆又给杨美玲账户转回20万元的事实,弘原明润公司辩称是借款的还款临时周转一下,还款后又借给20万元。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弘原明润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其依据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庆向杨美玲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和涉案借款合同。涉案借款合同经法院委托鉴定机关鉴定不是姜洋本人所签,但涉案款项100万元已经按该合同的指向转账给姜洋之母杨美玲,杨美玲也在实际收到该100万元人民币后以现金形式多次支取。考虑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除本案案款外无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弘原明润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杨美玲抗辩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杨美玲与姜洋抗辩称收取涉案款项100万元,系受弘原明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庆的委托购买玉器,但杨美玲和姜洋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使用涉案100万元购买玉器并实际交付给了李永庆。杨美玲提供的证人曲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曾带杨美玲、李永庆买玉,但本案100万元案款转账发生在2006年7月10日,证人曲某不是证明本案100万元款项的用途和性质的直接证人。杨美玲和姜洋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杨美玲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杨美玲在2006年9月28日向李永庆转账20万元,后李永庆于2006年10月1日又向杨美玲转账20万元之事实。弘原明润公司在认可上述20万是杨美玲还款的情况下,没有新的借款合意,其主张向杨美玲转账20万元是借款缺乏证据。故,杨美玲于2006年9月28日向李永庆转账的20万元应从本案的借款本金中扣除。

因涉案的借款合同不是姜洋本人所签,故原审法院认定弘原明润公司与姜洋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不能依据涉案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鉴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弘原明润公司起诉杨美玲、姜洋还款之日(即2009年5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杨美玲上诉称本案是虚假诉讼,未能举证,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和计算利息起止日期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再35号民事判决;

二、杨美玲给付北京弘原明润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八十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弘原明润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21700元由北京弘原明润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姜洋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姜洋)。

公告费560元由北京弘原明润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8元由杨美玲负担122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弘原明润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051.6(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15258元由杨美玲负担12206.4元(已交纳),由北京弘原明润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051.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张 明

审 判 员  孙 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子俊

书 记 员  王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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