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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津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再2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小津,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兴忠,山东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山东青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晓茹,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赵小津因与被申请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京03民申8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小津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送达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邮寄退回后迳行公告送达,剥夺了赵小津的辩论权利;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债务人赵小津,应属无效;赵小津、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旭元公司有权办理租金的代缴,刑事判决书、收条等新证据可以证明赵小津于2012年4月通过承兑向旭元公司结清了车款,旭元公司负责人鞠某存在职务犯罪行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赵小津向公司缴纳的月还款人民币46171.74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使用。因此,赵小津不欠车款,被申请人不享有涉案债权。故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20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港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诉讼费、公告费由港联公司负担。

港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赵小津提交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收条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经提前结清车款,但被旭元公司负责人鞠某挪用,以上证据影响到对涉案合同履行情况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鉴于现赵小津参加诉讼,本案应对相关事实进一步审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20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赵 晖

审 判 员  孙 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明正

法官助理  詹晓莉

书 记 员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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