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拉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5-006。
法定代表人:陈美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芝,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勇,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霍尔果斯华谊兄弟浩瀚星空影视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中哈国际边境合作中心B4地块东方劲秀展厅****。
法定代表人:刘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灵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永康银禾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古山镇华溪东路**第**第****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伟,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视星娱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刚毅,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东阳影尚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浙江横店,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浙江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商务楼='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林俊祥,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林俊祥,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以上四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拉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霍尔果斯华谊兄弟浩瀚星空影视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浙江省永康银禾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银禾公司)、中视星娱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视星娱公司)、浙江东阳影尚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尚佳公司)、林俊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167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京03民申79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拉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勇,被申请人华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灵珺、崔莉,被申请人永康银禾公司、中视星娱公司、影尚佳公司、林俊祥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拉风公司申请再审称:我方是(2020)京0105民初11673号案件的被告之一,从未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依法应当参加诉讼,但从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导致对诉讼不知情。案件另一被告永康银禾公司伪造了我方的授权手续,指派自然人沙某谎称是我公司员工,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接收了发给我方的全部诉讼文书,并签署了调解书,永康银禾公司以及其实际控制人姚某已经向我方承认,并出具了书面说明,我方提供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华谊公司起诉要求我公司对《电视剧<孤战之生死营救>投资合作协议》承担责任,但我方实际没有参与签署该协议,该协议上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永康银禾公司伪造的,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2020)京0105民初11673号民事调解书;再审判决拉风公司对《电视剧<孤战之生死营救>投资合作协议》相关投资款不需承担责任;请求永康银禾公司赔偿拉风公司律师费21万元;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华谊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我方实际是出于拉风公司的担保才签订协议,现在拉风公司主张是被冒名,具体事实我方不知情,以法院审查为准。
永康银禾公司、中视星娱公司、影尚佳公司、林俊祥辩称:同意撤销一审调解书,我们愿为本案争议承担民事责任,责任认定及诉讼费服从法院裁判,但不认可再审申请人对律师费的主张。本案协议签订到诉讼过程由永康银禾公司人员具体负责,永康银禾公司高层并不清楚,不知道沙某与永康银禾公司的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中,自然人沙某以拉风公司员工的身份代理拉风公司参加诉讼,但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能证明其员工身份的材料。现拉风公司主张对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及原审诉讼中与其他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不知情,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原审委托手续系伪造,各被申请人对此均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因此,拉风公司是否委托代理人实际参与原审调解的事实应进一步查明,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1673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赵 晖
审 判 员 孙 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明正
法官助理 宋 垚
书 记 员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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