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炼清槐与炼清菊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再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炼清槐,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炼清菊,女,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笑,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炼清菊与炼清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4575号民事判决,炼清菊、炼清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1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炼清菊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京检民监[2019]11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京民抗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京03民再10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京0105民再14号民事判决书。炼清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炼清槐,被上诉人炼清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周红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炼清槐上诉请求及理由: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对炼清菊享有共有权无异议。2、炼清菊虽享有50%的份额,也不是入住的必然理由,其最先请求要求房租,被法院驳回后,又要求居住,超出合理诉求,炼清菊自己有房。3、双方矛盾深不可调和,共同居住激化矛盾。4、该单元房不具备分割条件。5、炼清槐及老伴患有重病。

炼清菊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完全正确。

炼清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北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东北向房屋由炼清槐使用,东南向房屋由我使用;炼清槐将客厅恢复原状后,客厅、通道、厨房、卫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事实和理由:我与炼清槐系兄妹关系。涉案房屋原系双方父母的遗产。2013年1月15日,经法院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归我和炼清槐共有,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2013年3月25日,我取得产权证。涉案房屋为二室一厅一厨一卫格局,炼清槐已占用其中东北向房屋作为卧室。我要求对房屋实现使用权时,遭到炼清槐的拒绝,故提起本案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炼清菊与炼清槐系炼金财、李芳兰之子女。炼金财于2001年9月27日去世,李芳兰于2010年9月24日去世。

2013年1月,炼清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炼金财名下的涉案房屋。2013年1月15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炼清菊与炼清槐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05607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调解协议内容为涉案房屋由炼清菊和炼清槐按份共有,其中炼清菊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炼清槐享有二分之一份额。2013年3月25日,炼清菊与炼清槐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共有证书。

涉案房屋建筑面积64.7平方米,为东西朝向,大门位于南部,原为二卧室、一客厅、一厨房、一卫生间格局,后炼清槐将其中一间卧室改造为客厅,将原客厅部分空间围出一间小卧室。现室内格局为:客厅一间(约15平方米)位于整套居室南部,系原卧室改造,现已没有房门但仍有门框;客厅连接一朝东的阳台(约4平方米);朝东的大卧室一间(约12平方米)位于整套居室北部;大卧室旁有壁柜一个,壁柜外与大卧室西墙、客厅北墙延长线形成一个约2平方米的空间;朝西的小卧室一间(约4平方米)位于整套居室北部,系原客厅部分空间围出;厨房、卫生间各一间,均位于整套居室的南部,厨房在大门的西侧,卫生间在大门的东侧。

现涉案房屋由炼清槐及其妻张桂芝居住使用,炼清槐居住在朝东的大卧室中,张桂芝居住在朝西的小卧室中,炼清菊未使用涉案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炼清菊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故其有权依法使用房屋。炼清槐认为炼清菊无权使用房屋、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格局已经改变,改变后的格局更有利于双方分别按份使用,故法院将在房屋现有格局的基础上,结合双方对房屋所有权所占的份额,对使用问题予以判定。对炼清菊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北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现有朝东的客厅一间及与客厅相连的阳台,由炼清菊使用。朝东的大卧室一间、壁柜、壁柜外与大卧室西墙及客厅北墙延长线形成的空间、朝西的小卧室一间由炼清槐使用。厨房、卫生间、过道由炼清菊与炼清槐共同使用。二、驳回炼清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朝民初字第0560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炼清菊是否有权居住于涉案房屋内及居住面积大小。首先,根据(2013)朝民初字第0560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涉案房屋由炼清槐与炼清菊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根据法律规定,房屋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房屋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故炼清菊对该房屋享有其份额范围内的相应权利,有权居住于涉案房屋中。其次,就居住面积分配问题,原审法院结合现有事实,房屋现状及格局,作出的分配方案大致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并无不当。最后,炼清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需要强调的是,本案系兄妹之间对所继承房产的居住纠纷,属于家庭近亲属之间的内部矛盾。经历过多次诉讼,本案的妥善解决一方面需要正确适用法律,另一方面也需要当事人间情理相通。两位当事人作为亲兄妹,应本着理解包容的态度,充分履行相互帮扶义务,遵循“和谐”、“友善”两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念,以平和的态度、恰当的方式解决好双方共同居住的问题,使矛盾得到彻底的化解,而非产生新的不可调和的问题。法律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的作用,还应具有社会指引性功能。正所谓法中有情,本案的审理解决的仅是法律范围内的事务,但其最终的影响及结果还需要当事人以情处之,互谅互让,为双方的晚年生活及子女之间的关系提供稳定的家庭氛围及环境。

综上,炼清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炼清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张 明

审 判 员  孙 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詹晓莉

书 记 员  王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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