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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旭等与北京润恒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再3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安旭,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丽萍(申请人安旭之母),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润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高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利,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晋忠,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万通世家(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莹,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安旭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润恒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京03民申6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安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纪丽萍,被申请人北京润恒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利、高晋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万通世家(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旭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北京润恒投资有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相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北京润恒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安旭是在2020年7月12日收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才知道本案情况。一、本案涉及的程序问题。本案没有穷尽送达方式即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部分开庭手续,没有对安旭的户籍地进行邮寄送达,剥夺了安旭参与诉讼陈述事实的权利。二、本案涉及的实体问题。首先,安旭没有与润恒公司签订过租赁协议,也与万通世家公司没有过解除,本案涉及的相关证据是伪造的。一审判决认定安旭的账户收到第三人的款项问题是因为安旭的朋友称其本人账户不方便使用向安旭提出帮忙代收的款项,且该款项收取后安旭第一时间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其次,租赁合同的前期押金以及租金的支付均不是通过安旭的账户支付。三、润恒公司收取了两次租金后,再没有收到任何租金,润恒公司作为出租方应当催促承租人支付租金,或者查看房屋使用情况,但却与此相悖,放任了租金损失。第四、2017年3月8日安旭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居间合同》也是伪造的。综上,房屋租赁和转租过程中涉及太多不合理之处,安旭认为本案可能涉及部分当事人虚假陈述,或者虚假诉讼的情况。

北京润恒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判决并无不当,请求再审法院驳回安旭的再审请求。一、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而再审审查程序时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措施,是当事人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的特殊救济程序。二、润恒公司与安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崔伟代安旭转租房屋属于表见代理。三、安旭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撑再审主张。第三人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后,租金即属于安旭的个人财产,随后再转给谁属于安旭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其未实际占有该租金。《房屋租金合同》中并未约定申请人支付租金的具体账号,安旭通过不同银行卡来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不影响其作为承租人的事实。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是否留存安旭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是签订合同的必要条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和真实性。至于润恒公司是否向其催要租金,属于润恒公司的权利和合同自由,不能作为支持安旭主张的理由和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安旭是否与北京润恒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是否与第三人万通世家(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过涉案房屋转租合同的基本事实,需要进一步审理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1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张 明

审 判 员  孙 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子俊

书 记 员  王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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