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代文,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利平,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工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秀水街****楼******。
法定代表人:陈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春,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工信东北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楼**iv>
法定代表人:陈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镘聿,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利平与刘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13189号民事判决。刘代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京03民终7648号民事判决。后,刘代文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京民申5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京03民再4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京03民终7648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318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工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信公司)、中工信东北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19)京0105民再40号民事判决。刘代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代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华、被上诉人郭利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华、李爱文、原审第三人中工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春、东北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镘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代文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再40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利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郭利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未查清3000万元汇款的性质。郭利平在东北亚公司是否享有3000万债权,与刘代文借款3000万元并不产生必然因果关系。关于3000万元转账汇款的性质是否属于代替刘代文支付的借款,不能依据与刘代文无关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另案判决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来认定,且另案当事人与刘代文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东北亚公司汇款给中工信公司3000万元的银行凭证上,手写标注的“郭利平同志代刘代文支付股权借款”,不能决定3000万元汇款的性质;3000万元汇款性质是中工信公司与东北亚公司之间的往来款,也不排除是郭利平为自己交纳的购买东北亚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一审法院未查清是何人指示郭利平向中工信公司付款30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刘代文指示郭利平付款给中工信公司,缺乏有力证据,郭利平声称是刘代文指示付款,但未出示证据加以证明,口头通知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3.一审法院未查清汇款凭证上标注的“郭利平同志代刘代文支付股权借款”,是何人书写、何时书写。4.一审法院未查清借据中“上级”究竟所指为何单位或公司。5.一审法院认定借据中的“缴付购中工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金”系购买东北亚公司的股权,显属错误。借据是陈宝书写,刘代文是与陈宝发生的股权转让关系,陈宝应该知道购买的是哪个公司的股份,借据中不会把东北亚公司错写成中工信公司。郭利平系东北亚公司的股东,且参加了2015年8月16日、8月18日的股东会,其应当知道刘代文受让的是陈宝在东北亚公司的股份,但郭利平在2017年1月13日发给刘代文的《催款通知》、短信等文件称,刘代文受让的是中工信公司持有的东北亚公司的股权。作为出借人,如此巨额借款,郭利平却不清楚使用目的,令人怀疑。6.《股权转让合同》2.2条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但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付款条件,仅约定了付款时间,郭利平的付款行为符合交易习惯,这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借据约定的付款内容以及《股权转让合同》设定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且3000万元的汇款性质存疑,故一般交易习惯不能适用本案。(二)本案程序违法,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要求刘代文提供鉴定申请后,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如何选择鉴定机构进行谈话,即自行决定摇号确定鉴定机构。而对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不予受理函”,刘代文提出了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应该调取银行原件进行鉴定,并要求重新选定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准许,属程序违法。针对第三人确认2015年6月16日东北亚公司向中工信公司汇款凭证上“郭利平同志代刘代文支付股权借款”这句话,是陈丽环书写这一事实,刘代文又提出对该笔迹与陈宝、陈丽环笔迹进行同一鉴定,一审法院当庭予以驳回,属于程序违法。(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实践性合同,即以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合同生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及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审查。
郭利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代文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已查清东北亚公司向中工信公司汇款3000万元的性质,银行汇款凭证上手写的备注内容,无论是陈宝还是陈丽环书写都代表东北亚公司的意思表示,不影响该款项的性质。刘代文也是在交付股权转让款后,东北亚公司才将其变更为东北亚公司总经理的,刘代文对整个交款是明知和认可的。通过鉴定实现不了刘代文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未同意刘代文的鉴定申请合法合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中工信公司、东北亚公司共同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刘代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代文的部分上诉理由不是事实,属于猜测。刘代文本人签署的东北亚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法律文件可证明,刘代文与陈宝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收购陈宝持有的东北亚公司30%的股权,并且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成为东北亚公司股东后,还被选举为东北亚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副董事长,被批准为东北亚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总体运营和管理。刘代文如对其与陈宝之间的股权转让存在异议,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刘代文纠结于电汇凭证上手写内容由何人在何时书写属于无理缠诉。
郭利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刘代文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二、要求刘代文支付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刘代文与案外人陈宝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代文受让陈宝在东北亚公司的股份,价款为3000万元。为支付该股权转让款,刘代文向郭利平借款3000万元,并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6月16日,郭利平依刘代文的指令通过东北亚公司将3000万元汇至东北亚公司的上级中工信公司账户。后郭利平多次要求刘代文还款,刘代文均未还款,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刘代文在一审辩称,不同意郭利平的诉讼请求。刘代文与案外人陈宝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有生效条件,即必须经过上级领导单位书面同意,通过中工信公司和东北亚公司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的董事会决议,但陈宝并未履行上述步骤,故不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东北亚公司的股东均为认缴形式出资,认缴期限至2034年,故刘代文当时无需实际出资。刘代文向郭利平出具的《借据》与刘代文购买东北亚公司股权无关,刘代文向郭利平借款是想购买中工信公司的股权,但没有实际履行。东北亚公司向中工信公司汇款,款项并非来源于郭利平,款项性质不是代刘代文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电汇凭单上的手写内容违反银行记账规则,是事后伪造的,与银行留存机打入账通知上附言“往来款”不符。该款项实际上是东北亚公司与中工信公司的往来款,并非郭利平出借的借款。综上,刘代文受让东北亚公司的股权与郭利平主张的借款无关,郭利平并未向刘代文实际出借款项,刘代文不应承担返还义务。
中工信公司在一审述称,郭利平和刘代文之间的借款与我公司无关,但我公司认为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宝与刘代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代文应当将股权转让款转入指定账户,也就是我公司账户。我公司是委托收款人,收到东北亚公司转来的3000万元实质上是陈宝收取的刘代文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金。据陈宝介绍,刘代文向郭利平借款3000万元,作为支付刘代文与陈宝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金所用。
东北亚公司在一审述称,郭利平和刘代文之间的借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财务人员根据郭利平的指示填写了由我公司向中工信公司汇款3000万元的电汇凭证,由于是两公司流转资金,所以电汇用途上只能填写“往来款”,但该笔资金实际用途是郭利平代刘代文支付股权转让金,是刘代文向郭利平的借款,电汇凭证的手写备注是我公司财务主管陈丽环填写的。对于上述3000万元的来源,该款虽然在我公司账户中,但属于郭利平的自有款项,应归属于郭利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郭利平与刘代文签订《借据》的情况。
2015年6月15日,郭利平与刘代文签订《借据》,载明:“因刘代文同志周转原因向郭利平同志借款叁仟万人民币,缴付购中工信公司股权转让金。自双方签字银行账面向上级汇出此款同时此据正式生效。”
就上述《借据》的形成,郭利平与刘代文有不同陈述。
郭利平称刘代文欲买受陈宝持有的东北亚公司股权,但缺少资金,故向郭利平借款。《借据》中的“上级”指的是东北亚公司的股东中工信公司。
刘代文在本案原审中陈述:“东北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宝告知我该公司有国有股份,可以拿到好项目,让我投资东北亚公司。但我并不了解东北亚公司,当时资金周转困难拿不出那么多钱,陈宝拿出该《借据》让我签字,所以没有仔细看就签字了。事后几天我了解到东北亚公司只是空壳,没有国有股份,所有人都是认缴资本,没有实缴,我不同意向原告借款,所以借款不成立。但借据之后我们没有签署其他材料。”
本案再审发回重审后,刘代文变更了陈述:刘代文之所以与郭利平签订《借据》是因为其想收购中工信公司的股权,所以才在《借据》中写明“缴付购中工信公司股权转让金”,刘代文就是想同时既收购东北亚公司股权又收购中工信公司股权,所谓“上级”指的是中工信公司的上级单位。
二、刘代文与陈宝签订及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况。
2015年6月11日,刘代文(乙方)与陈宝(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东北亚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基准日为双方共同确定的转让股权的日期,即2015年6月11日;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股权对应转让价款为9000万元,占东北亚公司股权的30%;“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后,甲方应该取得甲方的上级领导单位书面批准,同时通过中工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中工信东北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的股东会决议。在上述股东会决议完成和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后,乙方应将股权受让款¥3000万元,大写:叁仟万元整,以购买股份资金的形式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应将尾款¥6000万元,大写:陆仟万元整,以购买股份资金的形式,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甲方指定账户。公司名称:中工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账号:11-0201010********,开户地址: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金融大街支行”;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甲方收到首期股权转让价款后,甲方需为乙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乙方如在2015年12月31日未能全额缴纳股权转让价款,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将股权转让款应收未收部分所对应的股权变更回甲方。
根据工商档案材料,刘代文与陈宝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东北亚公司股权变化如下:该公司原持股情况为郭利平持股30%、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保税公司)持股8%、中工信公司持股26%、陈宝持股36%;2015年8月18日,该公司持股变更为郭利平、珲春保税公司、中工信公司持股比例未变,陈宝持股比例由原36%降至6%,刘代文为新增股东持股30%。另外,工商档案材料中还有东北亚公司的两次股东会决议。一次在2015年8月16日召开,决议为同意增加刘代文为新股东,陈宝愿意将认缴300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刘代文,同意修改章程,陈宝、郭利平、中工信公司、珲春保税公司均予以签字或盖章;另一次在2015年8月18日召开,决议为同意中工信公司、珲春保税公司、陈宝、郭利平、刘代文组成新的股东会,变更后投资情况为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其中陈宝600万元、郭利平3000万元、刘代文3000万元、珲春公司800万元、中工信公司2600万元,郭利平、刘代文、陈宝、中工信公司、珲春保税公司均予以签字或盖章。
另外,郭利平、中工信公司、东北亚公司均表示刘代文向郭利平借款支付了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才取得东北亚公司股东身份。刘代文对此予以否认,称《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是陈宝取得上级单位批准和股东会决议,陈宝未履行上述手续前,其没有付款义务,另外东北亚公司股东出资均为认缴而非实缴,故其尚没有实缴出资的义务。
三、涉案3000万元款项的给付情况。
2015年6月16日,东北亚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账户向中工信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大街支行11-020101040006902账户汇款3000万元。
对于上述交易,农业银行金融大街支行的“客户收款入账通知”载明,交易金额为3000万元,附言为“往来款”。另外,上述交易的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有两联:第一联为“银行记账凭证”,第二联为“客户回单”;两联电汇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中均手写“往来款”,空白栏中均手写“郭利平同志代刘代文支付股权借款”字样;第一联中此手写字样与银行三角形“办讫章”有重合。
审理中,刘代文提出上述电汇凭证第一联中的手写字样系在银行加盖“办讫章”后所写,该手写字样压在银行“办讫章”之上,说明手写字样是事后添加的。刘代文申请对“办讫章”和手写字样的形成顺序进行鉴定。经高院摇号确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手写字样与“办讫章”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6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函》,载明经该中心专家初检后,认为本案需要的书写文字与印章之间交叉点数量不足,不满足朱墨时序鉴定的鉴定条件,对本案鉴定不予受理。后刘代文又提出对上述手写字样是否为陈宝或东北亚公司财务人员陈丽环所写进行鉴定,并认为如果鉴定结论为系陈宝所写,则可以证明东北亚公司、中工信公司陈述系陈丽环所写是虚假陈述,可以进一步证明东北亚公司、中工信公司的其他陈述也均为虚假陈述。对刘代文的上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对于上述款项的来源,郭利平称该款项原系东北亚公司欠付其借款的一部分,其应刘代文的要求,指示东北亚公司将此款汇至中工信公司,既履行了其与刘代文的《借据》中的出借义务,也使东北亚公司冲抵了欠付其的借款。刘代文则认为上述3000万元不属于郭利平,该款是东北亚公司与中工信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东北亚公司及中工信公司认为上述3000万元应归属于郭利平,转账系郭利平履行与刘代文《借据》中的出借义务。
经查,郭利平因民间借贷纠纷将东北亚公司(列为被告)及中工信远东联运(珲春)发展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该诉讼中,郭利平称东北亚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29日向其借款共计10900万元,后东北亚公司陆续偿还部分款项,偿还款项中包括代郭利平向刘代文支付借款3000万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转账的1亿元应属借款,被告应当偿还。现各方一致认可被告代原告支付了3000万元刘代文股权转账款,刘代文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应原告指示支出了该笔3000万元;被告又通过第三人账户向原告返还6400万元,以上9400万元均为被告对原告款项的返还,双方并无争议。”因郭利平不服上述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和判项,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对上述援引的判决内容未提出上诉。2019年12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郭利平于2017年1月13日发给刘代文的短信截屏,内容为要求刘代文于5日内返还3000万元。郭利平还提交了催款通知及快递详情查询单,证明其于2017年1月13日通过寄送邮件的形式向刘代文主张还款。催款通知的内容为要求刘代文于5日内返还3000万元,邮件于2017年1月13日寄出,于2017年1月16日签收。刘代文称未收到上述短信和邮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档案材料、电汇凭证、《借据》《股权转让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郭利平是否向刘代文履行了《借据》中载明的出借义务。郭利平以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为主要依据,认为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刘代文则以借款目的并非购买东北亚公司股权、3000万元并非郭利平自有款项、转账不是出借借款而是公司往来款、实缴东北亚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没有成就等抗辩理由,认为郭利平未履行出借义务。法院将对双方的具体争议问题予以分析。
一、刘代文向郭利平借款的目的。郭利平称由于刘代文欲购买东北亚公司股份,故向其借款。刘代文在本案原一、二审审理中对上述借款目的并未提出异议。其在本案原一审的陈述中,明确叙述了其因购买东北亚公司股份资金周转困难才在《借据》上签字的情形,并未提出借款目的是购买中工信公司股权。刘代文未对其在再审发回重审中的陈述“想同时既收购东北亚公司股权又收购中工信公司股权”进行合理解释,且刘代文也未提交其与相关主体洽谈或协商购买中工信公司股份的任何证据。故郭利平和刘代文签署《借据》,与刘代文购买东北亚公司股权直接相关。虽然《借据》上写有“缴付购中工信公司股权转让金”,但鉴于上述情况,再加之东北亚公司与中工信公司全称中均有“中工信”字样,且二公司有所关联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刘代文向郭利平借款的实际目的是为了支付东北亚公司股权转让款。
二、涉案的3000万元转账款的来源。该款项虽存于东北亚公司账面,但郭利平及东北亚公司均已认可该款实际应当归属于郭利平,该事实亦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东北亚公司对该款项的转款行为应为郭利平对该款项的使用行为。
三、涉案3000万元款项的性质。郭利平主张该3000万元属于刘代文通过借款形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刘代文则认为该款项为东北亚公司与中工信公司的往来款,与股权转让款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郭利平的主张更为可信,理由是:刘代文与陈宝所签《股权转让合同》,载明的第一阶段股权转让款为3000万元,与涉案转账金额一致;合同中特别载有中工信公司的账号,与涉案转账的收款方账号一致;涉案转账发生在刘代文为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与郭利平签署《借据》之后第二天,不违背一般的交易习惯,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佐证转账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关联性;电汇凭证上手写内容是款项性质的佐证之一,但并非唯一证据,无论书写人为何人、手写内容和银行签章先后顺序如何,均不足以证明该内容系伪造;涉案转账发生后两个月,刘代文取得了东北亚公司的股东资格,进一步说明转账与股权转让的联系。故应当认定,涉案3000万元系郭利平通过出借的形式代刘代文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于刘代文所称其不应实缴转让款的各种理由,由于《股权转让合同》未给支付转让款设定条件,而是约定了实缴转让款的时间,故刘代文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郭利平按照《借据》的约定汇款,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刘代文享有因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取得的股东资格权和股权等权利,亦应承担为支付转让款而向郭利平借款的债务。
四、刘代文的法律责任。郭利平履行了出借义务,刘代文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责任。对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郭利平有权要求刘代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刘代文虽不认可其收到过催款通知,但郭利平已举证其于2017年1月13日通过信件的方式向刘代文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刘代文在5日内偿还,此期限之后仍未偿还的部分,刘代文应支付利息。刘代文提交的快递详情查询单载明邮件于2017年1月16日被签收,故刘代文应自2017年1月22日起支付利息。郭利平提交的短信截屏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应将该截屏显示的时间认定为刘代文收到催款通知的时间。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代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郭利平三千万元。二、被告刘代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利平逾期还款利息(以三千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郭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代文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工信西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工信华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截图一份,用以证明郭利平与中工信公司分别在2014年12月15日、12月22日共同出资成立了这两家公司,郭利平使用“中工信”这一名称需要支付使用费。2.《和解方案(讨论稿)》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证据1涉及的费用金额为2677万元,该费用产生于刘代文签署借据之前,3000万元转账不排除郭利平与陈宝、中工信公司之间有其他资金往来,并非刘代文的借款。3.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5760号民事裁定,用以证明郭利平与陈宝、中工信公司之间有诸多经济纠纷,在没有刘代文明确指示的情况下,不能证明3000万元转账系出借给刘代文的借款。被上诉人郭利平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在原审提交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原审第三人中工信公司、东北亚公司的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是另案的和解协议,只能说明第三人与郭利平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也明确了刘代文向郭利平借款3000万元,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另查,关于如何理解2015年6月15日《借据》中记载的“缴付购中工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金”等相关内容,一审法院2019年10月15日庭前会议笔录记载,郭利平表示:因陈宝是中工信公司、东北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郭利平认为陈宝、中工信公司、东北亚公司是一回事,郭利平只知道陈宝要向刘代文转让股权,目标公司是东北亚公司。陈宝、中工信公司均是东北亚公司的股东,但具体是从中工信公司转还是从陈宝转,郭利平不知道。郭利平只是按照刘代文的指定付款,具体刘代文购买谁的股权与郭利平无关。郭利平在原审起诉时主张刘代文向郭利平借款3000万元用于向中工信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因为原审没有看到《股权转让合同》,就按照借据载明的内容主张的借款。之后看到了陈宝与刘代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现认可是刘代文从陈宝那里购买的东北亚公司的股权。刘代文表示:借据中约定的是刘代文购买中工信公司的股权,成为中工信公司的股东,和东北亚公司无关。刘代文和陈宝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想买东北亚公司的股权,但后来刘代文又想买中工信公司的股权,由于刘代文资金紧张,所以想向郭利平借款。但后来股权转让没有进行下去,就没有借款这回事了。借据只是一个意向,具体落实需要双方后续明确,刘代文没有指示郭利平打款。
经本院核实,截至目前,刘代文仍为东北亚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占30%。
本案原二审期间,法院曾依刘代文申请,前往中国建设银行珲春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金融大街支行调取银行转账单据,经核实银行留存单据与郭利平提交的证据一致。
二审庭审后,刘代文提交《鉴定申请书》,就其一审期间所申请的鉴定事项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郭利平与刘代文之间是否存在借贷事实。对此综合评判如下: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本案中,郭利平主张其与刘代文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此提交了《借据》、银行汇款凭证、东北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催款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刘代文则抗辩其签订《借据》的目的是为了购买中工信公司的股权,《借据》上写的是“缴付购中工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金”,《借据》未实际履行且未指示郭利平打款。但根据已查明事实,刘代文在本案原一审中对《借据》质证时自认,其因购买东北亚公司股份资金周转困难才在《借据》上签字,且刘代文未能提交其与相关主体洽谈或协商购买中工信公司股份的任何证据。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各项因素认定,郭利平和刘代文签署《借据》,与刘代文购买东北亚公司股份直接相关,刘代文向郭利平借款的实际目的是支付购买东北亚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实际参与付款、收款的东北亚公司和中工信公司的相关陈述,案涉3000万元实际归属郭利平,东北亚公司向中工信公司汇款系根据郭利平的指示,用于代刘代文向案外人陈宝支付相关股权转让款。最后,从结果来看,在案涉3000万元转账两个月后,东北亚公司的股权发生变化,案外人陈宝在东北亚公司的持股比例由原来的36%降至6%,刘代文成为东北亚公司的新增股东,持股比例占30%。本案借贷款项的用途和刘代文与案外人陈宝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相关股权转让数额、第一阶段股权转让款金额、收款方账户等信息相符。虽刘代文主张东北亚公司的股东均以认缴形式出资,其当时无需实际出资,但因刘代文系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的东北亚公司股权,这与东北亚公司股东的出资是实缴还是认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由此推定刘代文无需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进而认为本案中刘代文无借款必要。故,根据目前在案的证据,综合本案现查明的刘代文向郭利平借款的目的、案涉3000万元款项的来源、性质及支付情况、东北亚公司股权变更情况等事实和因素,郭利平所主张的其与刘代文之间存在3000万元的借贷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结合法院曾经核实银行留存单据与郭利平提交的证据一致的事实,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对刘代文相关鉴定申请的处理意见。刘代文在本院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需指出,本案是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对郭利平与刘代文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相关认定,并非是对刘代文与案外人陈宝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实质性审查和评判。如刘代文对其与案外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有异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刘代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50元,由刘代文负担(本案被再审发回重审时,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50元未退还刘代文,现该款转为重审后刘代文应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栋
审 判 员 张 明
审 判 员 赵 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子俊
书 记 员 王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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