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板井路**。
负责人:郑雁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渊源,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俊,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亚洲经济发展协会(原名称中日韩经济发展协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交民巷**。
法定代表人:权顺基,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岩,北京市上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彦,北京市上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亚洲经济发展协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再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俊、艾渊源,被上诉人中国亚洲经济发展协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彦、李鹤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上诉请求:撤销(2020)京0105民再55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与被上诉人中国亚洲经济发展协会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争议,赫某作为中国亚洲经济发展协会一方租赁合同签订的经办人员,其是否伪造印章事实存疑、印章伪造与否争议与本案审查争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且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为赫某,而本案被上诉人为中国亚洲经济发展协会,两案法律关系并不相同,赫某涉嫌的刑事案件并不解决本案被上诉人的责任问题,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应继续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从本案基本事实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行为人赫某、与使用房屋的会员单位均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华和丽韩(北京)文化传播中心、行为人赫某、使用房屋的会员单位为其内部关系,不应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二、行为人赫某自始至终都以被上诉人名义与上诉人交往,并在租赁合同签约、履约、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持有被上诉人的相关授权,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赫某为被上诉人的有权代理人,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建立租赁法律关系,赫某是否伪造印章,均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也不应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三、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不应驳回起诉,而应当继续审理。
中国亚洲经济发展协会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亚洲经济发展协会支付欠付的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租金16668580.28元;2.判令中国亚洲经济发展协会支付2013年2月15日至2018年5月23日的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9275119.06元;3.判令中国亚洲经济发展协会支付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以16668580.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4倍的标准,从2018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20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作为出租方,中国亚洲经济发展协会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朝阳门外大街19号华普国际大厦五层东侧房屋出租给中国亚洲经济发展协会。合同约定日租金10885元,半年租金1986512.5元,按半年收取租金,中国亚洲经济发展协会于每年2月和8月末15日前支付租金,租金中包括物业费,每月物业费共计88168.5元,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向物业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是中国亚洲经济发展协会出现迟延交付租金及欠付租金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7月,中国亚洲经济发展协会针对本案的事实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刑事侦查,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中,中国亚洲经济发展协会的印章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印章印纹与样本上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合同中‘者永光’签名字迹与样本上不是同一人书写。”另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双方部分往来函件中检材与样本上公章一致,但发送公文的格式、字体、文号均无统一性,故相关文件的形成需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为先裁定驳回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的起诉为宜。裁定:驳回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的起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有关事实,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已于2019年8月21日对相关人员以诈骗罪立案侦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所作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孙 栋
审 判 员 张 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周子俊
书 记 员 王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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