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相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静,女,大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人事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孙密虹,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芳,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大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公司)与被申请人孙密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象公司申请称:1.撤销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中“支付孙密虹2020年十三薪3640元;支付孙密虹2020年年终奖1820元”的裁决结果;2、由被申请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大象公司大多是外地员工,为增强员工对企业的归属感和认同感,激励员工在新的一年更好地工作,公司曾在春节前后为员工发放过奖金。春节奖金包括归省费用和集体奖励金两部分,应享受的条件为:发放对象为上一年度已入职,春节期间仍在职,且达到韩国总部给申请人公司(北京工厂)的评级标准。每年春节前后,韩国总部对北京工厂上年度业绩进行评定,分别为从S级到ABCD五个等级,公司按评级标准发放不同金额的春节奖金。孙密虹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13日期满,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其未工作至2021年春节,不符合本单位应享受春节奖金的条件。仲裁书仅凭孙密虹在职期间单位曾给其发放过春节奖金,就裁决申请人支付十三薪和年终奖(注:申请人单位从未认可过发放的是十三薪和年终奖),把本是申请人单位自愿按评级标准对春节期间在职员工发放的、不确定的奖励机制,认定成申请人的义务,无故增加企业负担。
孙密虹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大象公司的申请请求及理由。
经审查查明:2021年2月5日,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21]第407号裁决:一、大象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密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三百三十一元四角五分;支付孙密虹2019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六百五十四元九角五分;二、大象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密虹2020年12月工资差额四百八十五元三角七分;支付孙密虹2020年十三薪三千六百四十元;支付孙密虹2020年年终奖金一千八百二十元;三、驳回孙密虹的其他仲裁请求。
申请人大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员工手册和2018-2020年春节发放通知,证明奖金是按照上级单位评级标准对春节期间仍然在职的员工发放的,前三年根据评级不同,发放标准也不同。被申请人孙密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申请人大象公司主张其无向员工支付十三薪和年终奖的制度规定,对此,申请人大象公司对于仲裁裁决有异议的事项属于仲裁事实认定的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且申请人大象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可以不发放该两笔款项,仲裁裁决据此判令大象公司支付该两笔款项,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故申请人大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大象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大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大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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