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贝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
法定代表人:陈三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飞,女,北京贝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男,北京贝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佘娟娟,女,199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妞妞,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贝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嘟公司)与被申请人佘娟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贝嘟公司申请称:撤销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7350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贝嘟公司已提交了《考勤管理制度》、4月份工资明细表,充分提供了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关于调休天数、调休补偿标准及调休补偿金额的相关证据,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认定贝嘟公司未提供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判令贝嘟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二、贝嘟公司已将佘娟娟加班天数全部计入调休,佘娟娟有权申请调休,这并非用人单位不能安排补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三、调休补偿义务发生在离职后,离职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认定贝嘟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佘娟娟辩称,同意案涉仲裁裁决,不同意贝嘟公司的申请请求与理由。
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8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7350号仲裁裁决:一、贝嘟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佘娟娟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1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03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31元,合计4965元;二、驳回佘娟娟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该条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案中,贝嘟公司主张案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贝嘟公司提出的理由,其实质是认为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但就事实问题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属于实体审查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且经本院审查,案涉仲裁裁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因此,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应予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对贝嘟公司关于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贝嘟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北京贝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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