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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友邦泰成装饰有限公司与龚运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2-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特16号

申请人:北京友邦泰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小园**楼**。

法定代表人:张荣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安,北京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龚运山,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巍,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友邦泰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泰成公司)与被申请人龚运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友邦泰成公司称:1.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6927-2号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龚运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龚运山以友邦泰成公司拖欠其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友邦泰成公司就年假工资发放等已提供凭据及指出龚运山年假工资计算基数、计算天数已超过法定且已过仲裁时效等情况下仍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6927-2号裁决书,裁决友邦泰成公司向龚运山支付8天年假工资8380.7元且将年假工资单独出具裁决书作为一裁终局案予以处理,该裁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不符合实际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龚运山不仅申请了年假工资8380.70元,同时也申请支付工资4655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5261.20元,垫付款40000元、报销费款3354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828元等仲裁请求,经过仲裁庭审后,仲裁委对该件案做出了京通劳人仲裁字[2020]第第6927-1号、第6927-2号两份裁决书,第6927-1号支持了龚运山46552元工资,第6927-2号支持了龚运山8天年假工资8380.7元,通州区仲裁委这种人为将一件仲裁案不同仲裁请求分别做出仲裁认定,并将第6927-2号裁决书适用一裁终局的做法明显违反上述规定,本案应统一在一份仲裁书中予以裁决并不适用仲裁终局,所以友邦泰成公司认为依法应撤销第6927-2号裁决书。为了维护友邦泰成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龚运山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友邦泰成公司的申请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6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6927-2号裁决:1.友邦泰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龚运山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二○二○年五月三十日期间八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八千三百八十元七角;2.驳回龚运山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友邦泰成公司主张龚运山仲裁各项请求总金额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不属于一裁终局的情形,涉案仲裁裁决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认定本案为终局裁决存在错误。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仲裁裁决涉及的裁决金额并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作出终局裁决于法有据。友邦泰成公司以龚运山申请请求的总金额及仲裁裁决确定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总金额作为判断“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撤销裁决的理由不予采纳。

其次,友邦泰成公司主张仲裁委所计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计算问题系仲裁庭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进行实体审查的范畴,本院在撤销仲裁案件程序中不作处理。

最后,本案亦不存在其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

综上,友邦泰成公司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友邦泰成装饰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6927-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北京友邦泰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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