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政佳华(北京)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与任京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2-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特20号

申请人:中政佳华(北京)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孙守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莉,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任京京,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苏桥镇急流口管区。

申请人中政佳华(北京)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政佳华公司)与被申请人任京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政佳华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4700号裁决。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朝阳劳动仲裁委以双方均认可每天8:30上班,18:00下班,中政佳华公司未就午休时间举证,故对任京京关于午休时间为1小时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采信了任京京关于每天工作8.5小时的主张,认定中政佳华公司向任京京支付2019年9月23日之2020年3月27日每天延时加班0.5小时的延时加班费10886.12元,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首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仲裁应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仲裁申请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本案中,任京京提交的申请书要求中政佳华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虽未明确延时加班所对应的具体加班时间,但任京京所主张的延时加班时长与其本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对应,均指任京京18:00下班之后的延时加班。任京京并未主张其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午休期间存在加班,同时也未提交关于午休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仲裁裁决超出了任京京主张的仲裁请求范围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证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延时加班事实应当由任京京举证,但任京京并未主张午休期间的延时加班,中政佳华公司不可能准备关于午休时间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强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中政佳华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中政佳华公司对午休情况不再要求员工另行考勤签到,因此员工的午休时间公司无法掌握控制。仲裁裁决直接推定任京京自入职之日至离职当天每天存在0.5小时延时加班属于严重适用法律错误。

任京京称:不同意朝阳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任京京已经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起诉,2020年12月11日提交了起诉材料,目前在诉前调解阶段,诉前调解案号是(2020)京0105民诉前调89460号。

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7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4700号裁决书,裁决:一、中政佳华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任京京20**年9月23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0886.12元;二、驳回任京京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任京京已向朝阳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中政佳华公司的申请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政佳华(北京)资本控股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政佳华(北京)资本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丽霞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苗振跃

书 记 员 刘 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