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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丝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葛添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2-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特33号

申请人:北京丝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丰北里**楼**(04)401内2-420。

法定代表人:李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葛添卉,女,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申请人北京丝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芭公司)与被申请人葛添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丝芭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0597号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由葛添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朝阳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葛添卉在试用期间,对丝芭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不能按时按量完成,不提交月度总结,也不接受公司的考评,其在试用期间的工作表现不符合丝芭公司对于该职位的要求。丝芭公司为严肃劳动纪律,维护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依法单方解除与葛添卉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二、朝阳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阶段,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举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相关事实。丝芭公司已就相关争议事实提交了所掌握的一切证据,其中包括劳动合同书、岗位绩效确认书、工资明细等,该系列证据足以证明葛添卉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不符合试用期考核标准,以及丝芭公司足额支付工资等事实。葛添卉对丝芭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却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葛添卉应就其符合丝芭公司的录用条件及在职期间做了哪些工作举证,但仲裁裁决仅因葛添卉不予认可而对丝芭公司的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免除了葛添卉的举证责任,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严重的程序不公正,侵害了丝芭公司的合法权利。

葛添卉辩称,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丝芭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葛添卉因与丝芭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丝芭公司支付葛添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5月9日未足额发放工资7939.93元。2020年12月4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0597号裁决书,裁决丝芭公司支付葛添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5月9日工资差额2146.83元,驳回葛添卉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审查过程中,丝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丝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仲裁裁决认定丝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继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如果劳动者对薪资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工资条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提出,没有提出视为对劳动报酬无异议;证据2.岗位绩效确认书,用以证明员工有义务向公司定期提交月度工作总结,接受公司考评,葛添卉没有提交工作总结,公司不知道其工作量,也就无法证明其满足试用期录用条件,该确认书就工作考评和员工本人的权利义务约定的很清楚;证据3.工资发放明细,用以证明丝芭公司足额支付了葛添卉的工资,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问题,丝芭公司统计的工资是以每月实际出勤天数来计算的,5月份公司给员工按照10天出勤天数计算工资,已经超额发放工资。

葛添卉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劳动合同上没有写明具体工作内容;证据2岗位绩效确认书的签订是被迫的,公司要求签订岗位绩效确认书才签劳动合同,岗位绩效确认书是葛添卉签订的,但是岗位绩效确认书上没有考核内容、工作内容,对于月度考核内容,葛添卉每月都发给部门领导用以统计工作量;证据3工资发放明细上面显示扣除葛添卉每月20%的工资,仲裁阶段葛添卉已经详细陈述,葛添卉每月都就此提出异议,但公司均以疫情原因回复,葛添卉后续提出要追究被扣除的20%的薪酬,由此只能证明丝芭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工资。

经询,丝芭公司明确其主张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举证证明仲裁裁决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丝芭公司主张本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要理由是认为葛添卉在试用期的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丝芭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朝阳仲裁委对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继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朝阳仲裁委根据仲裁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定丝芭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丝芭公司支付葛添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丝芭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丝芭公司主张本案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主要理由是认为朝阳仲裁委采信证据及分配举证责任存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是仲裁机构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导致严重损害当事人的权利的情况,本案中朝阳仲裁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丝芭公司提举的证据和双方举证责任作出的认定处理,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丝芭公司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丝芭公司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丝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北京丝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郑吉喆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汤和云

书 记 员 马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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