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顺建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西马各庄村建军街**。
法定代表人:张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珍,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郎丹,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
申请人北京京顺建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公司)与被申请人郎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顺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33-1号裁决。事实与理由:一、因郎丹系经熟人介绍入职,入职时郎丹认为自己有保险,不需要入社保,故双方商定:郎丹的工资与社保福利等,每月共计5000元,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再另行协商。故郎丹的月工资应少于5000元。二、按郎丹提交的其整个工作期间(自2019年10月2日入职至2020年9月4日辞职)的全部收入之证据计算,郎丹在京顺公司处工作11个月的全部收入共计40667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可知,即使将上述全部计作郎丹的工资,京顺公司应支付给郎丹的经济补偿金亦少于5000元,应为3697元,故原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三、因受疫情影响,京顺公司自今年春节始至2020年8月一直未能正常营业,郎丹亦未按双方口头约定提供劳动,但京顺公司考虑到郎丹身体不好且已离婚,一个人不容易等,仍尽最大努力按双方口头约定向其支付了工资、社保等。2020年9月,京顺公司考虑疫情特点及郎丹的身体情况等,决定让郎丹暂时休息以养好身体,但郎丹却主动辞职,故京顺公司不同意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京顺公司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具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故应依法予以撤销。
郎丹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京顺公司的申请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8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33-1号裁决:1.京顺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郎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元;2.驳回郎丹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京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仲裁裁决书中认定京顺公司需向郎丹支付5000元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经济补偿金计算金额有误。本院认为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偿金的计算数额问题系仲裁庭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进行实体审查的范畴,本院在撤销仲裁案件程序中不作处理。本案亦不存在其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综上,京顺公司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京顺建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33-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北京京顺建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刘 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