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者尼智能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白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孙久来,男,199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申请人北京者尼智能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者尼公司)与被申请人孙久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者尼公司申请称:撤销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4474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支持。本案在仲裁过程中,本案孙久来在2020年5月29日收到了者尼公司的调岗通知书前,者尼公司在2020年3月底已经开始与孙久来进行沟通协商,并且同意予以一定岗位补偿,当时孙久来表示要考虑,由于在规定的时间内,孙久来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因此,者尼公司有理由认为孙久来已经同意调岗要求。因此,仲裁委没有采纳者尼公司的意见,直接影响了本案的裁决结果,对者尼公司很不公平。
孙久来辩称,同意案涉仲裁裁决,不同意者尼公司的申请请求与理由。
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4474号仲裁裁决:一、者尼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孙久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元;二、驳回孙久来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该条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案中,者尼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系基于事实认定问题提出,而就事实问题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属于实体审查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因此,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应予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对者尼公司关于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者尼智能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北京者尼智能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张海洋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法官助理 张好好
书 记 员 张 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