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大街**。
法定代表人:尉连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山,男,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民,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任宝泉,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申请人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顺公司)与被申请人任宝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通顺公司申请称:1.请求撤销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176号裁决;2.诉讼费用由任宝泉负担。事实及理由: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首先,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任宝泉于2020年8月20日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驾驶员安全运营操作规范及处理规定》,任宝泉应当停止运营,参加公司组织的安全运营培训,待培训后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再次上岗,培训期间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但任宝泉却拒绝参加公司安排的培训,也未到公司上班,公司视为其自动离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另,任宝泉于2020年11月10日提起仲裁时称“故与任宝泉解除劳动合同”,即使仲裁认定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任宝泉在2020年11月10日提起仲裁时也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仲裁委适用《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裁决我公司支付任宝泉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5448.76元,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本条的前提是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停工,需按本条规定支付工资及生活费,但任宝泉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通知其按照规定进行培训,任宝泉拒绝培训且不到公司上班。
任宝泉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鑫通顺公司的申请。鑫通顺公司一直没给我书面通知,公司停了我的社保工资之后,我才申请仲裁。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3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176号裁决:一、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任宝泉二零二零年九月一日至二零二零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工资五千四百四十八元七角六分;二、驳回任宝泉的其他申请请求。
庭审中,鑫通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京0117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任宝泉驾车事故造成公司损失四万多元以及案件受理费,不包括保险公司负担部分;2.任宝泉的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其在仲裁申请书中已经明确提出要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任宝泉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其是职务行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不应当由其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仲裁时其律师本来把解除劳动关系作为仲裁请求,但是仲裁委称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受理范围,所以就把该项划掉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鑫通顺公司主张任宝泉拒绝参加公司安排的培训,也未到公司上班,应视为其自动离职,但其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通知过任宝泉参加安全培训教育或者返岗,且该事实认定部分并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任宝泉主张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因2020年8月20日以后任宝泉未到岗工作系鑫通顺公司未为其提供劳动条件所致,鑫通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鑫通顺公司应向任宝泉支付工资及基本生活费。仲裁裁决书援引《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作为裁决鑫通顺公司支付任宝泉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鑫通顺公司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176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清波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张旭燃
书 记 员 高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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