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体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女,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星体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李蕴涵,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宽,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星体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体公司)与被申请人李蕴涵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体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申请请求:申请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3389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认为,该裁决有异议。原职工李蕴涵2017年9月26日入职公司,2018年8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3年。在职期间担任公司课程顾问一职,主要工作职责负责所在校区招生工作,薪资结构:基本底薪3000元,岗位工资2500元,绩效工资500元,业绩提成构成,因公司在2020年受新冠肺炎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采取停工停产(有相关截图通知),在此期间李蕴涵并没有进行招生工作及业绩的产生(2020年2月-7月账户进出账明细),只是有李蕴涵在停工停产期间和领导有复工准备的沟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可以支付李蕴涵北京最低工资标准,公司受到疫情影响,导致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2020年2月-7月账户进出账明细),在此期间领导就发放工资时间有和李蕴涵进行协商,李蕴涵并没有做好与公司共进退,而是要求公司在此期间工资全额发放,协商无果后,李蕴涵在6月底主动提出辞职,并没有做任何的交接工作和办理离职手续,至今未归还公司电脑和手机,反而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秩序,公司在2020年8月1日正式复工,2020年8月29日公司支付了李蕴涵在疫情期间(2020年2月-6月)5个月的最低保障金7700元(有支付截图)。公司并没有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无违法行为。2020年8月26日,李蕴涵称公司疫情期间支付工资问题向北京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开庭中星体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尚殿均因为缺乏经验,没有收齐整理好证据,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当场裁决对李蕴涵上述有关主张均予以采信,为此,星体公司提出上述申请,请贵院依法审理。
李蕴涵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申请人的意见。疫情原因不是不发放工资的理由,从2月到6月份连续不发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3389号裁决:一、星体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蕴涵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工资差额一万一千七百七十八元三角六分;二、星体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蕴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万八千元;三、驳回李蕴涵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星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1.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证明星体公司一直未李蕴涵缴纳社会保险;2.停工停产通知,证明疫情期间星体公司处于停工状态;3.星体公司营收情况表,证明疫情期间星体公司没有经营收入;4.员工工资表,证明没有拖欠工资,疫情期间工资在复工当月进行了发放;5.员工岗位职责手册,证明员工的工作职责;6.疫情期间的相关文件,证明星体公司按照相关要求发放了保障工资;7.劳动争议法律文件,证明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8.劳动合同,证明李蕴涵的工资构成。李蕴涵对星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星体公司并未按照疫情期间的规定发放工资。李蕴涵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星体公司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星体公司主张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审查适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本院向星体公司释明后,星体公司确认其撤销依据为“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对此本院认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需满足如下条件:首先,隐瞒的证据必须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方无法持有的证据;其次,申请撤销裁决一方必须有证据证明对方持有该证据;再次,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要求提供而拒绝提供;最后,隐瞒的证据必须影响公正裁决。本案中,星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有能力有义务提交相关证据,且在仲裁时,星体公司亦委托工作人员参加诉讼,其完全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星体公司主张李蕴涵隐瞒证据影响公正裁决,显然不成立。关于星体公司主张其迟延发放工资符合规定一节,经本院审查,星体公司主张的延迟发放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延迟发放的周期超出了相关规定的范围,仲裁对此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星体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星体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霍思宇
书 记 员 李 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