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金运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
法定代表人:刘满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亭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雪芹,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峥,北京杜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义智,北京杜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北京金运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都公司)与被申请人王雪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运都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494-1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涉案仲裁裁决第三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王雪芹于2017年10月2日入职金运都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工作地点为北京首都机场相关区域,双方约定王雪芹的工资标准为北京市当年最低基本工资,如果存在加班也是以北京市当年最低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此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相关劳动纪律,其中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请事假时应向主管负责人递交假条,未经请假程序或经请假未被批准而不到岗的,按旷工处理。同时,劳动合同中也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如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时,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就包括无故旷工持续7天(含)以上或一年以内累计旷工十五天(含)以上的行为。金运都公司与王雪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金运都公司已经明确告知有关条款,王雪芹也签字确认知晓劳动合同各条款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金运都公司与王雪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2020年1月新冠肺炎疫情爆发,疫情尚未结束,北京作为首都疫情防控更为严格,王雪芹的工作场所在北京首都机场,北京首都机场作为人流量大且复杂的场所,是疫情期间重点防疫防控场所,为严防境外疫情的侵入,保证首都的安全,在首都机场工作的人员更需严格遵守相关防疫防控措施,请假离京均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王雪芹对金运都公司关于严格落实疫情防控和“非必要”不出京原则的防控措施明确知晓。2020年9月20日早上,王雪芹在明知劳动合同约定请假需要向人事主管提交请假条并办理相关出京手续的情况下,却以母亲病重为由只通过电话口头向岗位班长关某而非人事主管请假,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和离京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京回老家。当天,关某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尝试与王雪芹联系,但均未果。次日,关某通过多次拨打电话的方式与王雪芹取得联系并告知王雪芹疫情期间请假离京需按疫情防控要求办理相关手续。之后关某将该事上报给金运都公司的人事主管。得知该情况后,在不知王雪芹请假事由是否真实的情况下,金运都公司尝试与王雪芹联系,要求其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但王雪芹一直处在不接电话不回信息的状态。金运都公司等待三天后,于2020年9月25日正式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和微信信息的方式向王雪芹发送《通知》,明确要求王雪芹在收到短信后及时与金运都公司联系并告知不及时回复的后果,但王雪芹收到信息后依旧未与金运都公司联系。金运都公司给王雪芹充分的回复时间,但王雪芹无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职业道德,即便家中母亲病重,也不是其与用人单位断绝联系的理由,其也应遵守正常的请假流程,况且金运都公司于9月25日仅要求王雪芹与金运都公司联系,并未强制要求其到岗或者直接要求其辞职,王雪芹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按照合同约定和日常经验法则也应该知道用人单位要求其回复信息进行沟通时应该及时回复并说明情况。金运都公司给与王雪芹充分的回复时间,王雪芹的手机却一直处于能打通但不接电话和不回复信息的状态,在收到金运都公司发送的《通知》后的14日内依旧未与金运都公司取得联系。因在疫情期间,王雪芹仅口头与单位班长打了个电话外,后20日未与金运都公司有过任何联系,亦未办理或补办任何相关请假和离京手续,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同时给疫情防控工作带来风险,也给用人单位接下来的用人管理带来恶劣的影响,故金运都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于2020年10月10日向王雪芹送达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应于2020年10月10日正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第三,顺义仲裁委作出的涉案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依据的法律明显错误,无视金运都公司与王雪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王雪芹严重违反金运都公司的规章制度的事实,无视金运都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未遵循公正原则,严重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过于严苛,有失公允。并且本案发生的期间正是疫情防控期间,首都机场担负特殊职责,需要严格履行防控要求。而反观王雪芹,自2020年9月20日口头请假后长达20天再无到岗上班,在金运都公司不知王雪芹的请假事由是否真实,在未经金运都公司批准同意的情况下,在金运都公司不断要求王雪芹与金运都公司联系说明情况并补办请假手续并给足合理时间的情况下,王雪芹依然拒绝与金运都公司联系且未说明理由,也没有提供其母亲病重相关证据。王雪芹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即便母亲病重也不影响其对外保持联系,母亲病重并不是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理由,且用人单位给其合理的回复时间,其行为不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无视金运都公司的管理要求,而且严重违反疫情防控要求,不论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金运都公司均可以行使用工自主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涉案仲裁裁决依据的法律明显错误,应适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来认定金运都公司与王雪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
王雪芹辩称,服从仲裁裁决。金运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属对事实认定存有异议,并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经审查查明:王雪芹因与金运都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向顺义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自2017年10月2日至2020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金运都公司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0日工资2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550元、2017年10月2日至2020年10月10日高温津贴1080元、2018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未休年假工资1812.18元。2021年1月15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494-1号裁决书,裁决:1.金运都公司支付王雪芹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0日工资2200元;2.金运都公司支付王雪芹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214元;3.金运都公司支付王雪芹2017年10月2日至2020年10月1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550元;4.驳回王雪芹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审查过程中,金运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494-1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金运都手推车员工资料表、关于严格落实疫情防控和不出京原则员工知晓确认书、关某与王雪芹的微信聊天记录、向王雪芹送达《通知》《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手机短信、向王雪芹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EMS快递、诊断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用以佐证其提出的申请理由,进而证明涉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王雪芹发表质证意见称:金运都公司提交的均属于和事实相关的证据,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的证据。对仲裁裁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书、相关规章制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雪芹已经提交假条,但金运都公司拒绝接受;关于疫情的相关规定,只是一张照片,看不出其中要传达的内容,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于微信聊天记录,认可关某要求王雪芹提出辞职,但对该要求王雪芹认为非常不合理,王雪芹的丈夫仍然在金运都公司工作;认可收到解除通知,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诊断证明、死亡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举证证明仲裁裁决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金运都公司主张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是认为顺义仲裁委对金运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特别程序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并非人民法院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本院亦不应对仲裁委的事实认定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顺义仲裁委根据仲裁阶段案件审理情况作出事实认定后,所适用的法律并无错误,金运都公司的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运都公司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运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北京金运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郑吉喆
审 判 员 尚晓茜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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