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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信嘉华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军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4-1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特89号

申请人:中安信嘉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院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吴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军梅,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申请人中安信嘉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嘉华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军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信嘉华公司申请称:1.判决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2780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军梅承担。事实与理由:1.信嘉华公司未拖欠王军梅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规章制度、考勤情况,信嘉华公司并未拖欠王军梅工资。2.信嘉华公司因为王军梅严重违约行为解除合同合法有效。王军梅连续多日在无正当理由及未经审批同意的情况下缺勤。信嘉华公司已经向该员工通过EMS、钉钉及电子邮箱发送了回岗通知,但王军梅始终未予回复。信嘉华公司后方再次通过EMS邮件、钉钉及电子邮件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此,鉴于王军梅无故旷工长达10日以上,信嘉华公司依据合同及规章制度的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当属合法。如果连这种恶劣的长期旷工都不算严重违纪的话,那么任何企业都无法生存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是废纸一张而已。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适用法律错误”的规定,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王军梅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信嘉华公司的请求。王军梅是被迫离职,信嘉华公司违法解除合同,调薪亦未进行协商,王军梅并未同意。信嘉华公司单方面关闭王军梅系统,导致无法正常工作。信嘉华公司任何职能部门并未发送信息给王军梅,因此信嘉华公司主张的主动离职以及旷工的事实均不存在。

经审查查明:朝阳仲裁委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2780号裁决书,裁决:一、信嘉华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军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20元;二、信嘉华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军梅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2253.41元;三、驳回王军梅的其他仲裁请求。

信嘉华公司为证明其申请事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2.《销售管理制度》、《销售提成计算方法的说明及标准》;3.王军梅3月份工资银行回单及工资表、打卡记录;4.王军梅3月绩效考核表,证据2-4均用以证明信嘉华公司未拖欠王军梅2020年3月份工资;5.王军梅4月工资银行回单、工资表及打卡记录;6.2020年4月1日宣讲新制度的《会议签到表》;7.2020年4月1日信嘉华公司管理文件《销售部薪酬与绩效管理制度(暂行)》;8.2020年4月王军梅请假记录,证据5-8均用以证明信嘉华公司未拖欠王军梅4月份工资;9.《回岗通知》及相应的发送证明材料;10.信嘉华公司依法依约向王军梅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据9-10均用以证明信嘉华公司解除与王军梅之间的劳动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11.2020年4月8日至4月14日期间信嘉华公司人力与王军梅之间的钉钉对话截图,用以证明信嘉华公司的人力先后多次要求王军梅提交办理转正手续,并未延长王军梅的试用期。王军梅发表质证意见称,1.《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他内容不认可;2.《销售管理制度》、《销售提成计算方法的说明及标准》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11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该条规定明确了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信嘉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朝阳仲裁委适用法律有误,认定信嘉华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然而,信嘉华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并非法律适用争议。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朝阳仲裁委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信嘉华公司未能就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提供充分的证据,并认定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仲裁案件中事实问题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定事由,故信嘉华公司的相应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应当被撤销的法定情形,信嘉华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安信嘉华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中安信嘉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侯 军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梦琦

书 记 员  杜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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