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安信嘉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院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吴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白玉,女,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申请人中安信嘉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嘉华公司)与被申请人白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信嘉华公司申请称:1.判决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2779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白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认定的信嘉华公司拖欠及违法解除合同严重错误。1.信嘉华公司未拖欠白玉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规章制度、考勤情况,信嘉华公司并未拖欠白玉工资。2.信嘉华公司无需向白玉支付提成。因白玉销售价格低于当期销售底价没有任何利润,且该客户是公司已有客户,并非白玉自行开发的客户,所以根据公司的销售提成规定,白玉不能获得相关业务提成。3.信嘉华公司因为白玉严重违约行为解除合同合法有效。白玉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9日在无正当理由及未经审批同意的情况下累计多日缺勤。信嘉华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向该员工通过EMS、钉钉及电子邮箱发送了回岗通知,但白玉始终未予回复。信嘉华公司方于2020年5月11日通过EMS邮件钉钉及电子邮箱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此鉴于白玉无故旷工长达10日以上,信嘉华公司依据合同及规章制度的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当属合法,如果连这种恶劣的长期旷工都不算严重违纪的话,那么企业就无法生存了。二、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错误。朝阳仲裁委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裁决信嘉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的规定,本案中的裁决数额超过北京市2018年最低工资的12个月金额之和。综上,案涉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裁决侵犯了信嘉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白玉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信嘉华公司的请求。信嘉华公司一直强调的理由在朝阳仲裁委已经查明,白玉没有任何严重违纪,也没有违规行为,是公司单方制造的合法解除的假象,是因为公司严重拖欠工资而导致的合同解除。证据已经在朝阳仲裁委均已经提交,延迟发放协议是公司出示让我们签订的,足以证明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
经审查查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2779号裁决书,裁决:一、信嘉华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白玉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1023.36元;2.信嘉华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白玉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销售提成13860元;3.信嘉华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白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200元;4.驳回白玉的其他仲裁请求。
信嘉华公司为证明其申请事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劳动合同》;2.《白玉考核表》;3.《白玉试用期延长协议》;4.《白玉转正申请表》,证据1-4均用于证明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公司的管理制度与白玉就其试用期考核情况和试用期延长达成一致,并以书面形式明确了具体权利义务。5.白玉3月请假记录;6.3月工资银行回单、工资表及打卡记录;7.《销售管理制度》《销售提成计算方法的说明及标准》;8.《考核表》;9.《工资迟延发放协议书》;10.《全员战疫倡议书》《薪金调整通知书》,证据5-10均用以证明信嘉华公司并未拖欠白玉2020年3月份工资;11.2020年4月薪资回单、工资表及考勤打卡;12.宣讲新制度《会议签到表》;13.《销售部薪酬与绩效管理制度(暂行)》及签字文件;14.《员工手册》;15.白玉请假记录,证据11-15均证明未拖欠白玉2020年4月工资;16.白玉在职期间《订货审批》;17.执行日期为2019年11月21日的《产品价格调整通知》;18.2019年11月14日收到白玉提交的西安出差总结钉钉截图;19.白玉提交公司的《2019年11月14日西安出差总结》,证据16-19证明未拖欠白玉销售提成。20.白玉在职期间旷工的证明;21.2020年4月信嘉华公司向白玉发送《回岗通知》及相应的发送证明资料;22.2020年5月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据20-22用于证明信嘉华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白玉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该条规定明确了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信嘉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朝阳仲裁委适用法律有误,认定信嘉华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然而,信嘉华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并非法律适用争议。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朝阳仲裁委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信嘉华公司未能就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提供充分的证据,并认定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仲裁案件中事实问题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定事由,故信嘉华公司的相应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白玉仲裁裁决各项涉及数额并未超过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因此信嘉华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有误,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应当被撤销的法定情形,信嘉华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安信嘉华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中安信嘉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侯 军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付 哲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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