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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体贝思科(北京)教育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特91号

申请人:中体贝思科(北京)教育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姚红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羿霖,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安庆,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晨,男,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经,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山,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体贝思科(北京)教育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体贝思科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体贝思科公司申请称,请求判令撤销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仲裁委)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858-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晨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的工资标准应为每月4400元。2020年初,国内新冠疫情形势严峻。2月12日,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新闻发布会上,教育部有关负责人明确要求各地中小学延迟开学。中体贝思科公司为从事中小学篮球、冰雪、武术等项目培训的青少年体育运动培训机构,受新冠疫情影响,2020年1月疫情爆发至7月期间无法开展业务,公司没有收入来源,一直处于停业状态。考虑到北京市中小学延迟开学时间无法确定,公司账上资金无法按正常营业标准维持员工薪资,中体贝思科公司2020年2月28日向全体成员发布公告,公司决定自2020年3月1日起停工待岗,全体成员在家带薪待岗,公司所有人员薪资一律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即2200元/月),复岗复工时间由公司总经办再行通知。公告当天,李晨收到并同意公司的决定。疫情期间,中体贝思科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经营困难,中体贝思科公司因此与李晨达成停工待岗的约定,按北京最低工资每月2200元发放,中体贝思科公司因疫情防控原因无法安排复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待岗,未违反《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通州仲裁委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认定中体贝思科公司支付9885.63元工资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了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且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858-1号裁决书与[2020]第5858-2号裁决书的内容具有紧密关联性,中体贝思科公司已对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858-1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诉讼结果可能会与[2020]第5858-2号裁决书产生冲突,故应撤销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858-2号裁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通州仲裁委对李晨同一份仲裁申请书涉及的申请事项进行拆分,形成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858-1号和第5858-2号两份裁决书,同时涉及了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且两份裁决书分别涉及工资与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内容具有紧密关联性,对其中任何一份裁决的变更都会影响到另一份的效力,中体贝思科公司已就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858-1号裁决书提起诉讼。因此,通州仲裁委将同一份仲裁裁决拆分成两份裁决书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严重的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应予撤销。

李晨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中体贝思科公司的申请。李晨每月的工资差不多都是4900元,中体贝思科公司所述的待岗期间每月2200元工资标准未经双方书面协商,对此不予认可。对于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包括终局和非终局事项的问题,应由法院认定,并非由仲裁机构认定。

经审查查明:李晨因销售奖金、工资支付等问题与中体贝思科公司产生纠纷,向通州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体贝思科公司支付:1.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销售奖金40800元;2.2020年6月1日至7月28日期间工资10300元;3.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36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300元。就李晨的第1、3项请求,通州仲裁委于2021年1月4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85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体贝思科公司支付李晨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销售奖金40800元;2.中体贝思科公司支付李晨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579.51元;3.驳回李晨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对中体贝思科公司为非终局裁决。就李晨的第2、4项请求,通州仲裁委于同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85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体贝思科公司支付李晨2020年6月1日至7月28日期间工资9885.63元;2.驳回李晨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对中体贝思科公司为终局裁决。

本案审查过程中,中体贝思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858-1号和5858-2号裁决书,用以证明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858-2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证据2.2020年2月28日公告详情,用以证明受疫情影响,公司经营困难,中体贝思科公司与李晨达成一致意见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证据3.2020年3月至6月其他员工工资情况,用以证明2020年3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中体贝思科公司全体员工均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在家待岗,李晨自2020年6月1日至7月28日期间工资为4400元;证据4.2020年8月28日复工复产的公告,证明目的同证据3;证据5.有关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用以证明2020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200元;证据6.起诉状,用以证明中体贝思科公司已对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858-1号裁决书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结果可能会与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858-2号裁决书发生冲突;证据7.邮寄底单及物流信息,证明目的同证据6;证据8.李晨2020年度工资表,用以证明李晨自2020年3月至其离岗期间的工资标准均是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200元发放的,也是经李晨同意的。

李晨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该公告即视为双方达成的协议,该公告系中体贝思科公司的单方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都是中体贝思科公司自行制作的,应当以李晨提交的银行流水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按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才能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中体贝思科公司并没有双方书面协商一致的证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

李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李晨的银行流水打印件,用以证明李晨的工资系每月15日左右发放,疫情期间每月税后工资4900元;证据2.李晨居在家办公期间的工作微信截图,用以证明自2020年6月1日至7月28日居家办公期间,李晨一直在工作,根据北京市疫情期间工资支付的政策,居家办公期间应当按照全勤发放工资。

中体贝思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实际情况是从2020年3月起李晨的月工资已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李晨并未提出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李晨属于居家办公的情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举证证明仲裁裁决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中体贝思科公司主张本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是认为通州仲裁委对李晨涉案期间工资标准认定错误,裁决中体贝思科公司支付李晨相应工资金额存有不当,对此本院认为,通州仲裁委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李晨涉案期间工资标准及中体贝思科公司应支付李晨该期间工资金额作出的认定处理,属于仲裁机构进行实体审理的范围,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对中体贝思科公司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体贝思科公司提出的通州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体贝思科公司提及的相关规定涉及的是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时应当如何处理的情况,而中体贝思科公司提到的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858-1号裁决书与本案审查的裁决书并非同一仲裁裁决,中体贝思科公司主张本案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体贝思科公司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体贝思科(北京)教育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中体贝思科(北京)教育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郑吉喆

审 判 员 尚晓茜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汤和云

书 记 员 马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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