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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华骏成科贸有限公司与张振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4-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特92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宏华骏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路**楼**。

法定代表人:许宏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军,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张振丽,女,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申请人北京宏华骏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骏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振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华骏成公司申请称:1.请求撤销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163-2号裁决书;2.诉讼费用由张振丽承担。事实及理由: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振丽于2016年11月14日入职宏华骏成公司,岗位为平面设计。后因公司经营需要,张振丽所在部门策划部于2019年5月1日被撤销,宏华骏成公司将张振丽安排到人事部门工作。2019年11月29日,张振丽以宏华骏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张振丽单方提出离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申请人也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然而裁决书仍以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为依据,裁决宏华骏成公司支付张振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413.22元,严重损害了宏华骏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此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的规定,提出撤销申请,望法院予以支持!

张振丽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宏华骏成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4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163-2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宏华骏成科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振丽二〇一九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九日期间工资差额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八角三分;二、北京宏华骏成科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振丽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六百二十八元八角九分;三、北京宏华骏成科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振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零四百四十三元二角二分;四、驳回张振丽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宏华骏成公司主张其并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情形、张振丽系单方离职,故仲裁裁决宏华骏成公司支付张振丽相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不当,但宏华骏成公司该撤销理由并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宏华骏成公司的调岗行为缺乏合理性,且在调岗后降低张振丽的工资,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张振丽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对此予以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对其此项撤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宏华骏成科贸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163-2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宏华骏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海洋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胡 婧

法官助理 张 清

书 记 员 屈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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