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荟指拾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嘉园C区17号楼底商2层2036。
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波,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金晓伟,女,199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申请人北京荟指拾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指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8688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荟指公司申请请求:1.判决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8688号裁决书。2.依法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裁决书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据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是错误的。2020年是新冠疫情肆虐的一年,荟指公司是教育培训组织,由于疫情及北京教委的政策,荟指公司停工停业。新冠是不可抗力,对教培行业是毁灭性的打击,荟指公司没有及时发放工资没有主观恶意,是由于遭受了不可抗力,故适用本条法律错误。原裁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一款错误,荟指公司与金晓伟续订了劳动合同,且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一直协商劳动合同的条款,单位没有主观恶意,不给劳动者签订合同,是双方合意对劳动合同的条款进行协商的过程。二、金晓伟隐瞒了事实和证据。未签劳动合同,是双方合意的事实,是双方就签订劳动合同条款协商的过程,劳动者在庭上不认可双方合意的事实,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荟指公司同意2月按原工资数额发放,3月减半发放工资是附条件的,就是延期发放工资,金晓伟不能认可了金额,不认可时间。如果认可了时间,单位就没有拖欠工资。荟指公司一直是守法企业,只是由于遭遇了不可抗力的新冠疫情才引发了劳动争议,离职员工有六名,调解和解了4名,都是在各退一步基础上调解的,分担了疫情的伤害,以上事实,请法庭裁量,撤销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庭审中补充意见:本案不适用于一裁终局,金晓伟的裁决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是因为金晓伟自己提出离职的。
金晓伟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荟指公司的申请理由。
经审查查明:朝阳仲裁委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8688号裁决:一、荟指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金晓伟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15元;二、荟指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金晓伟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工资23750.6元;三、荟指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金晓伟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工资1986.74元;四、荟指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金晓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305.63元;五、驳回金晓伟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审查过程中,荟指公司提交劳动合同,证明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因双方就工资构成进行磋商,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荟指公司并没有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金晓伟不予认可,称没有协商过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荟指公司认可确未按时支付金晓伟工资,因此仲裁裁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荟指公司主张系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支付工资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荟指公司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与金晓伟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仲裁裁决其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荟指公司主张金晓伟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但其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荟指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不属于一裁终局案件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每项裁决金额均未超过12个月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金额,因此本案仲裁裁决属于一裁终局的裁决。关于荟指公司提出系金晓伟单方自动离职的事由,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荟指公司的申请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荟指拾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荟指拾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世洋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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