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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凤朝等与张永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0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凤朝,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有仁,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永清,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潇(张永清之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中投国能(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院**楼**02-1801。

法定代表人:何亚卿。

再审申请人徐凤朝因与被申请人张永清、原审被告中投国能(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凤朝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朋友赵京京借走了申请人身份证,将再审申请人变更为中投国能(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后申请人得知这个事情提出反对意见,申请人将挂名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全部转让给了何亚卿,赵京京出具了对申请人的免责声明,书面进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申请人将股权转让协议、免责声明等作为新证据提交。申请人身份证虽曾被赵京京借用,但将申请人变更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过程中申请人不知情,也未到工商局进行过任何手续办理,2018年4月25日申请人已变更撤出了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张永清与中投国能(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款中盖有的申请人的私人名章,均为公司伪造的。

张永清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主张其身份证借给赵京京,不知赵京京作何用途,于理不合,故申请人对于自己成为中投国能(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明知的。徐凤朝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及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负责。申请人提交的《中投国能(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免责声明书》、《股权转让协议》、变更记录等,为申请人与赵京京之间的协议,如有纠纷,应另案解决。申请人在本案中为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曾任中投国能(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工商变更登记记录的事实原审审理期间已经查明,对于中投国能(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免责声明书及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能对抗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履行还款责任的主张,故申请人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能达到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程度。对于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本案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驳回其再审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凤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陈剑华

审 判 员  孙颖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葛秋庆

书 记 员  周慧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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