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宁,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松,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高勇,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王宁因与被申请人高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57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宁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涉案买卖合同仅系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王宁提交了足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其次,高勇与崔某的转账资金往来与王宁无关,而崔某向王宁的转账实际上系崔某偿还王宁的借款。再次,高勇并未详细陈述、说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具体内容,且崔某未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高勇与崔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存疑。最后,王宁与高勇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即使该公司系崔某设立的一人公司,在无证据表明崔某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王宁与崔某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首先,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崔某为本案第三人但并未再次开庭,即径行作出原审裁定。其次,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崔某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但未经各方质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与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崔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王宁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崔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未经质证问题,应当明确的是该证据系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但鉴于该证据不是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故王宁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孙颖颖
审 判 员 陈剑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车艳丽
书 记 员 孙国芳
书 记 员 宋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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