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海汇祥丰(北京)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22G。
法定代表人:胡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芳,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大融(北京)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楼**102/div>
法定代表人:王力。
再审申请人海汇祥丰(北京)财务顾问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融(北京)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6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汇祥丰(北京)财务顾问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普通民事案件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依据的民事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及下述法律规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涉案款项与于某的刑事案件有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不存在实际借款关系,故要求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为由,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海汇祥丰(北京)财务顾问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原审案件与刑事案件相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汇祥丰(北京)财务顾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陈剑华
审 判 员 孙颖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葛秋庆
书 记 员 周慧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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