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喜尚乐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同乐路**。
法定代表人:王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宸,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金明花,女,1979年3月27日出生,朝鲜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喜尚乐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尚乐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明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喜尚乐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提供了符合约定的教学场地和各项设施并交由被申请人实际进行经营。关于托管所的选址,国家相关部门并未颁布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合法运营场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再审申请人自身具备开办托管班所需的合法经营资质,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未进行备案审核存在违约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合同的解除双方均有过错,被申请人拒不支付合作、提成费用,未按照协议规定履行完毕托管班的招生和运营义务,对合同解除负有全部过错。四、原审法院错误理解“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进而认定被申请人尚未支付的合作款21万元无需继续支付。被申请人尚未支付的合作款21万元属于合同解除前尚未履行的义务,仍应当继续履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明花未依约支付合作费、完成招生计划,喜尚乐事公司未依约提供合法的运营场地、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涉案场地位于地下一层,不得开办托管班、作为教学场地,另外双方合作协议、宣传海报多次出现教学、学科类课程等字样,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关部门备案审核,但双方均认可未进行备案审核。原审法院基于此判决确认合作协议解除、双方各自承担损失并无不当,喜尚乐事公司无权要求金明花继续支付合作款21万元。综上,喜尚乐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喜尚乐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孙颖颖
审 判 员 陈剑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车艳丽
书 记 员 孙国芳
书 记 员 宋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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