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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甄洪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申19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玉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翊彤,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甄洪永,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

再审申请人北京金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鱼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甄洪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鱼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再审申请人在工伤赔偿之外再向被申请人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该规定并不是把工伤人员的法律关系直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立法本意是在工伤理赔范围未覆盖的费用进行补充,如工伤保险未能理赔的医疗费进行补充,不是全部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由此可见,立法对劳动者享有在工伤保险待遇外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持肯定态度。本案甄洪永虽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不足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在扣除其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外,判决支持其合法的民事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金鱼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孙颖颖

审 判 员  陈剑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车艳丽

书 记 员  孙国芳

书 记 员  宋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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