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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德禄与北京华强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2-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申3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德禄,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赵德禄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强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7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德禄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在补偿标准的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双方合同关于被申请人所承租场地每平米的补偿标准有明确约定,即每平米300元,但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定。二、原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获得补偿的数额明显超过了其应得部分,判决有失公允,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本案系基于城市功能定位引发的疏解腾退,不同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国家市政建设或城镇建设征地拆迁”,所以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分配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再审申请人亦未就涉案场地的补偿标准为每平米300元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陈述、举证、自认以及查证等情况,确定被申请人北京华强装饰有限公司获得综合经济补偿款的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赵德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德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孙颖颖

审 判 员  陈剑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车艳丽

书 记 员  蔡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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