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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千树万树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威奥飞商务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申3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千树万树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四惠桥南侧**伊莎文化中心主楼**A07。

法定代表人:欧阳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葵,男,北京千树万树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威奥飞商务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村**楼**101

法定代表人:陈芳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北京瀚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北京瀚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千树万树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树万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威奥飞商务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奥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千树万树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到期前,被申请人已经与出租方北京伊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且大面积拆除共享空间,已不具备签订并履行新的专属办公室租赁合同的能力,且在原审中我方曾出示与威奥飞公司经理孟刚的沟通证明,对方多次以各种理由拖延答复我方在回复函中提出的问题,因此未能依约签订新合同的责任不应由千树万树公司承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威奥飞商务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千树万树公司在与威奥飞公司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逾期支付租金、要求提前解除A07房屋租赁合同、逾期未签订后续专属办公室租赁合同以及工位租赁合同到期后拒不腾退等严重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威奥飞公司与北京伊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长期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第二,威奥飞公司与出租方北京伊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在千树万树公司应当依约签订新的专属办公室租赁合同之后,是威奥飞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必要措施。第三,威奥飞公司在与北京伊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前,办公区域以及公共区域始终存在,且千树万树公司在《补充协议》中作出的签订专属办公室租赁合同的承诺并非以其主张的公共区域为前提条件。第四,千树万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7月22日以及2020年1月3日,千树万树公司与威奥飞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2020年同日,千树万树公司与威奥飞公司以及北京关山飞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千树万树公司以及北京关山飞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20年6月7日前分别或共同与威奥飞公司签订一年期以上专属办公室租赁合同,届时工位租赁合同下的履约保证金可转为专属办公室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如千树万树公司未履行本协议第三条承诺时,履约保证金有权不予退还。该《补充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据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千树万树公司主张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签订专属办公室租赁合同的责任在于威奥飞公司,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项,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补充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要件,且该证据尚未达到推翻原判决的程度。原审中申请人代理人刘添实以及被申请人代理人朱晓东、刘冰均到庭参加诉讼并进行质证。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千树万树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陈剑华

审 判 员  孙颖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葛秋庆

书 记 员  周慧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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