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国贸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邱朝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芳,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超,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方银,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鑫,黑龙江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平,女,重庆市开州区河堰镇石龙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审被告: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城南广惠街西溪一苑
法定代表人:袁清,总经理。
原审被告:谷松根,男,1961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被告:李健一,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夏邑县。
原审被告:四平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仁兴北街**
法定代表人:高树成。
原审被告:安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住所地安阳市安钢大道中段/div>
法定代表人:薛树军。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国贸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方银、原审被告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李健一、谷松根、四平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公司)、安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6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市国贸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本案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其全部诉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被告谷松根、李健一均表示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周方银单方面陈述是全额垫资,也没有任何依据,且涉案工程仅周方银施工部分就长达近一年半时间,若安阳公司不支付任何款项,周方银早就无法继续施工,也不会继续给安阳公司提供劳务。即使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欠付工程款,也应当依法查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否则不能违法直接判决申请人在无边界的模糊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涉及本案支付款项的证据是本案主要证据,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并未依法调取。本案原审期间,谷松根曾提交了安阳公司《支付四川广安建筑公司劳务费明细》,其中有三张支票,原审法院未能调取该信息,并在判决书中记录“经询,因时间过长,现无法查询2001年的支票信息”。既然银行都无法保存安阳公司支付广安公司的支票信息,安阳公司、四平公司及申请人又如何举证呢?故原审法院应当向银行调取相关证据,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文书送达程序问题,原审法院依据送达地址确认书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判决书,送达程序符合规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采信周方银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不予采信其它当事人等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的处理并未不当,且诉讼时效问题并非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申请人再审期间并未对其主张提供明确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涉及本案主要证据,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并未依法调取一节,经审查申请人一方原审期间未向法庭提出相关的调查申请,且原审判决中明确叙述了因时间过长,现无法查询2001年的支票信息,故对该项抗辩意见的举证责任仍在提出抗辩意见的一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工程款未支付的认定并无不当,其适用法律亦无不妥。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国贸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陈剑华
审 判 员 孙颖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葛秋庆
书 记 员 周慧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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