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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贸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周方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申4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国贸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邱朝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芳,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超,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方银,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鑫,黑龙江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平,女,重庆市开州区河堰镇石龙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审被告: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城南广惠街西溪一苑

法定代表人:袁清,总经理。

原审被告:谷松根,男,1961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被告:李健一,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夏邑县。

原审被告:四平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仁兴北街**

法定代表人:高树成。

原审被告:安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住所地安阳市安钢大道中段/div>

法定代表人:薛树军。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国贸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方银、原审被告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李健一、谷松根、四平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公司)、安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6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市国贸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本案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其全部诉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被告谷松根、李健一均表示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周方银单方面陈述是全额垫资,也没有任何依据,且涉案工程仅周方银施工部分就长达近一年半时间,若安阳公司不支付任何款项,周方银早就无法继续施工,也不会继续给安阳公司提供劳务。即使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欠付工程款,也应当依法查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否则不能违法直接判决申请人在无边界的模糊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涉及本案支付款项的证据是本案主要证据,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并未依法调取。本案原审期间,谷松根曾提交了安阳公司《支付四川广安建筑公司劳务费明细》,其中有三张支票,原审法院未能调取该信息,并在判决书中记录“经询,因时间过长,现无法查询2001年的支票信息”。既然银行都无法保存安阳公司支付广安公司的支票信息,安阳公司、四平公司及申请人又如何举证呢?故原审法院应当向银行调取相关证据,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文书送达程序问题,原审法院依据送达地址确认书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判决书,送达程序符合规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采信周方银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不予采信其它当事人等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的处理并未不当,且诉讼时效问题并非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申请人再审期间并未对其主张提供明确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涉及本案主要证据,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并未依法调取一节,经审查申请人一方原审期间未向法庭提出相关的调查申请,且原审判决中明确叙述了因时间过长,现无法查询2001年的支票信息,故对该项抗辩意见的举证责任仍在提出抗辩意见的一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工程款未支付的认定并无不当,其适用法律亦无不妥。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国贸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陈剑华

审 判 员  孙颖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葛秋庆

书 记 员  周慧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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