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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艳华等与凌革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2-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申5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艳华,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卓亮,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凌革民,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杨之光,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锡伯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再审申请人赵艳华因与被申请人凌革民、原审被告杨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13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艳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案涉款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交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基础证据,未就其主张的4万元由原审被告转入申请人进行举证,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亲属关系,垫付医药费应为自愿赠与行为,还款协议书系原审被告患病两年后所补签,追认的债务没有申请人的认可,在申请人与原审被告的离婚案件中没有提及该笔共同债务。二、申请人未参加原审庭审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申请人认为其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八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的,其再审申请应裁定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原审判决书于2019年11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0年9月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人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八项规定情形的再审事由,该事由超过法定再审期限。申请人未举证证明本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艳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陈剑华

审 判 员  孙颖颖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聪霄

书 记 员  王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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