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尚美青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吴长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各庄村鲁店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书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贵辰,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尚美青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0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尚美青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前提下,采取了公告送达,违反《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侵犯了申请人参与诉讼,行使抗辩的权利。本案中,虽然申请人2013年搬离案涉场地后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发生了变化,但申请人之前负责与被申请人联系的公司员工李松,手机号码一直未发生变更。除非被申请人故意隐瞒申请人联系方式,否则原审法院是能够通过电话联系到申请人。然而,自被申请人提起诉讼至原审法院裁判之日,申请人、其法定代表人及李松等从未收到过关于本案的任何电话、短信通知。若不是吴长青在使用公司帐号支付款项时发现账号被冻结,进而查询到涉诉问题,否则将永远也无法得知本案判决及相关执行情况。参与诉讼并行使抗辩权是被告最基本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的前提是被告知悉自己被诉。《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公告送达作出了严格的程序性规定。然而,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本应严格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之后通过电话或短信联系申请人的相关人员。但是原审法院并未采取上述做法,在未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的情况下,就决定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其送达及审判行为已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关于送达及审判程序的规定。也正因为原审法院违法送达行为,导致申请人丧失了参与诉讼并行使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违法送达行为,致使申请人未收到任何关于本案的起诉文件、开庭传票、裁判文书,也未参与案件审理,对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进行质证。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错误,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2013年3月,申请人已从租赁场地搬离,并结清所有租金及费用,不存在欠付租金的行为。2010年1月,申请人租用被申请人原生产车间西院(东至闻会全,南至原毛纺厂,西至街道,北至原塑料厂)内的房屋使用,并签署《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2013年3月,因公司业务需要,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场地搬离。搬离前,申请人已结清租赁期间发生的包括租金在内的全部费用。之后,该场地由张海洋、张梦(曾用名,身份证姓名为张红霞)夫妇作为画框仓储地继续承租(被申请人对此知情),即自2013年3月后,租赁合同实际由被申请人和张海洋、张梦夫妇履行,并由其二人向被申请人缴纳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其中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租金通过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缴纳,之后租金由张海洋、张梦夫妇直接支付给被申请人。直至2017年11月,张海洋、张梦夫妇被被申请人强制清退。申请人自2013年3月后就未再使用过案涉房屋,并且被申请人对上述事项完全知情。然而,被申请人却故意隐瞒上述事实。并且,负责和被申请人联系的申请人员工李松的联系方式从未发生变更,被申请人在起诉书中提及的多次联系申请人未果的情况根本就不存在。因此,原审中,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腾退并支付2017年1月至实际腾退房租之日止租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申请人已于2017年11月通过强制清退行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2017年11月被申请人强制要求张海洋、张梦夫妇从案涉租赁场地搬离。2017年12月18日,张海洋、张梦夫妇从案涉租赁场地搬离。租赁场地被被申请人提前收回,租赁合同已无履行可能。被申请人清退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该违约行为已表明被申请人自此解除了租赁合同,无权再要求申请人支付在此之后的任何租金及租金损失。而且,在被申请人清退张海洋、张梦夫妇后,案涉租赁场地已由其他第三方占有、使用。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已搬离租赁场地,还故意依据租赁合同通过起诉方式要求申请人对不存在的租赁行为支付租金,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存在虚假诉讼之嫌。3、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以上事实,申请人均能提供证据予以说明。包括:申请人员工李松与被申请人沟通记录、被申请人与张海洋、张梦夫妇关于租金支付的短信记录、张海洋、张梦夫妇搬离租赁场地微信朋友圈记录、其他证人证言等。
申请人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十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申请人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纯属无稽之谈。一审中,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了申请人所有可能的联络方式,法庭依法进行了多次的送达,但均因申请人下落不明而未能有效送达。在穷尽了所有可能的法定送达方式后,才最终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不为自己的逃避行为(或是异地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反倒指责原审法院未穷尽所有的送达方式,岂非咄咄怪事。
二、申请人关于租赁合同早已解除的主张是毫无事实根据的强词夺理。申请人声称其于2013年3月即已搬离了租赁场地并结清了所有费用,然而,申请人却忘记了一个法律问题: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解除租赁合同了吗?根据相关的合同法律,平等民事主体间一经达成合议,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除去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均须双方再次达成一致。合法成立的合同,是一方说解除就解除得了的吗!如果真如申请人所说,双方间租赁合同早已解除了的话,那么双方关于解除合同的合议在哪里呢?书面的没有,哪怕口头解除的合议也行。然而,什么也没有。合同一方如果要将合同转让给受让人,也必须通知合同相对方并征得相对方明确同意才有效。如果真如申请人所说,其搬离后即由张海洋、张梦夫妇继续承租,承租人已不再是申请人了,那么,租赁合同又是什么时候概括转让的呢?经过被申请人同意了吗?书面的没有,哪怕口头的概括转让合议也行。然而,什么也没有。难道被申请人从张海洋、张梦夫妇处收取了合同租金就是合同转让了?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无论任何第三方支付了合同的租金,均是在替代合同义务方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仅约束合同的双方。被申请人与替代履行方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租赁关系,替代履行人不履行支付的,由合同义务人承担,这是起码的合同法常识。
三、有关被申请人已“强制清退”了租赁场地说法也是申请人凭空编造的不能自圆其说的谎言。申请人声称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通过“强制清退”行为提前终止了租赁合同,就更为荒唐了。既然申请人声称自2016年1月就由张海洋、张梦夫妇“继续承租”了,怎么又认为自己于2017年11月“强制清退”时与被申请人“自此解除了租赁合同”?到底申请人认为是被申请人与张海洋、张梦夫妇解除了租赁合同,还是与申请人解除了租赁合同呢?看来此处申请人又是认为被申请人是与申请人解除了租赁合同。那么就有一个问题,既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清退行为”导致“自此解除了租赁合同”,那么,申请人为何不就此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个解除租赁的协议呢?众所周知,凡合同未到期而“清退”的,双方都要达成一个租赁合同解除补偿协议,承租方一般都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难道申请人连经济补偿也忘记要了?难道申请人就这么“大方”地一走了之?如果承租方什么补偿都不要,无条件搬走,难道出租方还会傻到拒绝这求之而不可得的好事?如果是“强制清退”,在申请人尚未行使赔偿请求权前,被申请人就“恶人先告状”了,那么申请人最起码也会保存一些“强制清退”的证据吧。如果真是被申请人“强制清退”,那为什么还会再出现“涉案场地已由其他第三方占有、使用”?难道被申请人“清退”就是为了平白无故地扔掉每年148500元的租金收入?申请人可有任何哪怕是口头的已交接的证据,或是被申请人向“继续占有、使用”租赁场地的“第三方”收取过租金的证据?事实上,自2017年后,被申请人再未收取到过任何租金,也再未有任何第三方替代其履行。被申请人也曾经试图与申请人联系,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但申请人均采取躲避的态度。询问场地上的人员,均是一问三不知。申请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后,又以法庭未穷尽送达方式,被申请人“强制清退”等为借口,企图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显然是徒劳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也与“足以推翻原判决”相差十万八千里。申请人提供了若干不知出处、莫知真伪的所谓的“新证据”,能说明什么呢?能说明申请人就和被申请人解除了租赁合同,还是租赁合同已概括转让给了张海洋、张梦夫妇,从此就与申请人再无关系了?张海洋、张梦夫妇“搬仓库”,就说明被申请人“强制清退”?合同的双方不会与任何第三方构成合同关系,无论是谁介入了辅助履行或替代履行,其权利义务均是由合同方享有与承担。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既没有事实的基础,更没有法律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和请求的要点,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以及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实体问题。申请人主张2013年已从租赁场地搬离,并结清所有租金及费用,之后该场地由案外人使用并向被申请人缴纳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直至2017年11月被申请人通过强制清退行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被申请人清退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该违约行为已表明被申请人自此解除了租赁合同,被申请人无权再要求申请人支付在此之后的任何租金及租金损失,并提供申请人员工与被申请人沟通记录、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关于租金支付的短信记录、案外人搬离租赁场地微信朋友圈记录、案外人证人证言等作为新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1日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租期二十年,申请人未能提供双方解除合同的书面证据,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及利息、返还租赁物的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关于程序问题。根据原审卷宗记载,申请人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各庄村**,原审法院向该地址及涉案合同租赁地址邮寄送达传票,被退回后公告送达,原审送达程序并无明显错误。原审亦不存在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尚美青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陈剑华
审 判 员 孙颖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聪霄
书 记 员 王 喆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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