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联合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南陈路南法信段********。
法定代表人:张晓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屯,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临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四环科技园**div>
法定代表人:邓连秋,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联合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临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0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联合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申请人隐瞒存在次承租人的事实,导致原审错误判决。被申请人、申请人与中国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保证中国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的使用权且被申请人同意认可申请人与中国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的租赁合同。因此中国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为次承租人。原审判决在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继续履行、腾房等方面必然牵涉次承租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清晰地表明,出租人请求合同解除时,次承租人享有对抗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的抗辩权。出租人请求腾房时,负有腾房义务的应是次承租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2,本案租赁合同标的物有很大一部分属于违法建筑物,违法建筑物占比达32%,计有常温库1768㎡、办公楼1284㎡均为无证违建。既然是违建,则相应租赁合同效力、过错责任、赔偿等均会牵涉。原审判决对违建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3,申请人投巨资改扩建、新建、装饰装修等添附部分,其中关于电力、消防系统属于公共设施设备,未经允许,不可私自拆除。该部分在申请人、被申请人、次承租人三方协议中予以约定,不存在申请人未经被申请人同意私自建设问题,被申请人保证由次承租人使用。原审已就该部分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被申请人应予以补偿申请人;4,关于腾退部分,涉及实际使用人及次承租人,而次承租人与被申请人、申请人签有相关协议,按协议被申请人、申请人均应保证次承租人使用权。被申请人刻意隐瞒该事实,导致原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申请人一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在法院审查期间,申请人没有就其未提起上诉的原因提供充分理由。因此,申请人未提起上诉的行为应视为放弃了通过上诉启动二审程序纠正裁判结果的权利。现其再行行使申诉权利,不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目的,故法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自2018年6月5日起一直未支付租金,且经多次催要后并未按照其承诺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租赁协议解除,申请人支付欠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并将涉诉场地及房屋腾退返还并无不当。申请人在原审期间未提起反诉,如其认为解除合同造成其损失可另行解决。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联合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陈剑华
审 判 员 孙颖颖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聪霄
书 记 员 王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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