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惠民宏图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团河路中国民族旅游商业街**。
经营者:程宏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彪,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国逸,女,199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景涵,女,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惠民宏图建材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国逸、吴景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惠民宏图建材经营部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从来不认识国逸。未与国逸签订过任何《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不是与国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对上述《场地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毫不知情,《场地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由吴景涵与国逸进行沟通,收取国逸的租金,并在租赁标的停电后,吴景涵承诺可以继续使用租赁标的。所以申请人不应为吴景涵的行为承担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申请人认为吴景涵出于故意,以非法占有国逸的财物为目的,虚构事实,以申请人的名义,对国逸实施了民事欺诈行为,且数额较大。申请人认为该欺诈行为给国逸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均应由吴景涵承担。
吴景涵提交意见称,依照法律程序申请人应当在判决生效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其已超过申请再审的申请期限,应依法驳回再审请求。吴景涵受申请人聘用,负责招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街甲15号院7号楼-1层101室商户,并未与国逸等人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并无利益关系。吴景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答辩意见,当时申请人无故未出庭,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原审判决书作为新证据,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未向吴景涵授权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应由吴景涵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的主张一节,审查期间申请人承认吴景涵与其经营者程宏波之子系夫妻关系,且未否认《场地租赁合同》上的申请人公章的真实性。故原审判决由申请人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关于的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主张,因原审判决生效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再审申请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已经超出了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另查,本案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驳回其再审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惠民宏图建材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陈剑华
审 判 员 孙颖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葛秋庆
书 记 员 周慧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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