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熊中原,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飞弘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北街**路兴旺达嘉园**103。
法定代表人:唐玉海,经理。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嘉逸田破产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萍。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邢岩,女,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再审申请人熊中原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飞弘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岩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7民初4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熊中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未载明被申请人邢岩系非法入住的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被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为由,对于涉案合同履行的问题不予处理系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查封,并不等于合同权利无法行使,更不等于合同无法履行,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问题无法处理的情形。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涉案房屋因为办理网签未被查封的事实,原审法院仅凭土地使用权被查封便对合同履行问题不予处理系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本案系申请人要求交纳剩余购房款、交付房屋使用权,并未涉及到要求转移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且涉案房屋也并不属于被强制执行状态,也并未被查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平谷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飞弘日公司的破产申请,因涉案土地上的查封措施理应被解除,执行程序理应被中止,因此,无需通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解决问题,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遗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且将申请人的理由写错,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超过审限,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致使申请人丧失了上诉权利。申请人认为其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撤销原判,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和请求的要点,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实体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北京飞弘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判决确认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原审法院鉴于涉案房屋处于被查封状态,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查封具备履行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程序问题。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主张不予支持。审限问题不是申请再审的事由。关于申请人所提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致使申请人丧失了上诉权利的理由,经调取原审卷宗,申请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是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大街丁36,也是申请人身份证住址,原审法院向该地址邮寄了判决书,因“拒收”为由被退回,原审送达程序并无错误。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熊中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陈剑华
审 判 员 孙颖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聪霄
书 记 员 王 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