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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丽华等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贞支行信用卡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申8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某,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广,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萍,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贞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

负责人:刘晨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红霞,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某,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审被告:蒋亚力,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再审申请人黄某因与被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贞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安贞支行)、原审被告许某、蒋亚力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申请再审称,一、黄某与许某从未登记结过婚,原审证据黄某与许某2002年登记发放的结婚证是伪造的,(2008)秀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调解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虽然与许某相识多年,但并非许某配偶,申请人与许某从未登记结婚。申请人黄某的婚姻登记状况如下:1996年1月14日黄某与案外人曾登记结婚,至2008年10月16日,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号为:(2008)秀民初字第2602号)。然而原审案件中杭州银行安贞支行向朝阳法院提交的“结婚证书”上显示的发证日期却为“2002年11月28日”,彼时黄某与案外人尚未离婚,何来2002年与许某登记结婚一说?很明显黄某与许某的结婚证系伪造。1996年至2008年黄某与案外人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审朝阳法院的生效判决。

二、原审证据《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中黄某的签字与捺印也是伪造的,请再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关于许某2011年向杭州银行安贞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事,黄某对此并不知晓,也从未曾以共同还款人身份签过字、捺过印,申请表的签字也与黄某本人签字字迹明显不符,肉眼可见。为进一步证明真伪,申请人黄某自愿申请由杭州银行安贞支行出示《申请表》原件检材,黄某本人提供签字、捺印样本,并共同委托或由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痕迹一致性鉴定。杭州银行安贞支行盲目招徕信贷业务却疏于审查签字真伪,导致冤假错案和再审改判,本案已不是第一例;法律上不能依据伪造的签字、捺印将黄某置于共同还款人地位,判决黄某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

三、黄某对许某2011年办信用卡及2017年朝阳法院涉诉的事实始终不知情,直到2020年9月知晓,现黄某申请再审期限尚未届满,对本案仍享有再审利益。2011年黄某从来没有共同或协助许某向杭州银行安贞支行申请过所谓“臻信卡”,对2017年杭州银行安贞支行向朝阳法院起诉许某、黄某等人信用卡纠纷案件,黄某更是闻所未闻,原审审理期间黄某也从未接到过朝阳法院的任何送达材料,没有电话、没有传票、没有应诉通知,甚至原审生效判决,都是黄某委托代理律师于再审前阅卷而来。黄某获知原审案件,是2020年9月上旬其本人赴银行办理取款业务时,被银行告知其银行账号被冻结,经多方问询,是杭州银行安贞支行向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黄某已被“躺枪”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遂查询到该案,并委托律师进行阅卷。原审案件系缺席裁判,无论原审法院是否依法完成了开庭、判决等各个阶段的公告送达程序,因黄某对原审案件从不知情,未能参与到原审诉讼程序中,更无法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故此,黄某对本案仍然享有的再审利益不应被剥夺。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黄某直到2020年9月上旬才知晓自己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后,遂经查询得知原审案件,现黄某有权在知道原审案件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

综上,申请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等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2002年结婚证、《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黄某签字、捺印)两份主要证据均是伪造的,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特向贵院提起再审,恳请贵院依法纠正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清偿责任,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黄某提交补充意见如下,一、《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上并未约定信用额度,且《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作为格式合约并没有黄某的签字、捺印,朝阳法院认定黄某是共同债务人的主要事实也缺乏证据证明。二、杭州银行安贞支行在从未见过黄某本人、也从未见过黄某身份证件的情况下,仅凭指印和签字,就为申卡人许某办理高额信用卡,误以黄某作为申卡人的共同债务人,为申卡人许某办理信用卡,杭州银行安贞支行未尽到丝毫的审核义务,导致黄某被错误列入诉讼当事人、朝阳法院错误认定黄某的连带责任。三、黄某已被“无辜躺枪”又无稳定收入来源,因本案“莫须有”的连带责任导致生活陷入困境;恳请再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裁定再审。

杭州银行安贞支行答辩称,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调解书的真实性,但认为申请人应证明2011年办信用卡时申请人与许某没有夫妻关系,并且证明信用卡申请表上申请人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表示可以提供申请表原件让申请人去做鉴定。申请人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之情形的再审事由。首先,申请人提供民事调解书作为新证据,以证明黄某与案外人于1996年1月14日登记结婚,至2008年10月16日,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审案件中杭州银行安贞支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结婚证书”上显示的发证日期却为2002年11月28日,黄某与许某的结婚证系伪造,1996年至2008年黄某与案外人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此主张本院认为,申请人虽提供证据否定了原审证据中黄某与许某结婚证的真实性,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办理涉案信用卡时申请人的婚姻状况以及信用卡申请表上申请人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人所提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其次,申请人所提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关于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申请表》进行笔迹鉴定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现杭州银行安贞支行表示可以提供申请表原件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释明后,申请人未自行进行笔迹鉴定。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陈剑华

审 判 员  孙颖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聪霄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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