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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昱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与顾承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申8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日昱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泉中路**(美隆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安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珍,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芬,山西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顾承双,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被告:北京万通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楼**3223

法定代表人:陈勇。

原审被告:陈勇,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再审申请人日昱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顾承双、原审被告北京万通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作为债权人,其资金的收回是基于其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委托划转关系。原审法院并未查明作为受托方的原审被告万通公司其自身或委托他人是否收到再审申请人已经偿还的借款并归还被申请人,就简单地直接判决由再审申请人偿还借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再审申请人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适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承担责任。而就再审申请人而言,原审法院基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偿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就本案借款,再审申请人除合同约定的每月收益款项外,已经如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勇,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期间陈勇承诺会将案件情况说明并处理得当,故再审申请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另,陈勇于2020年12月2日出具承诺书,认可其挪用再审申请人归还顾承双的20万元借款,并承诺尽快归还。故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还款银行流水及陈勇承诺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顾承双提交意见称:一、日昱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根本无法证明2018年2月6日高某向张某支付的20万元款项系日昱公司向万通公司支付的欠付顾承双的借款,而且从时间先后顺序上看,该笔款项也不可能是支付顾承双的款项。日昱公司与万通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出具的承诺书完全没有可信度。二、在顾承双未收到偿还借款,且对日昱公司与万通公司内部往来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日昱公司不能仅以支付万通公司款项为由免除还款义务。日昱公司主张万通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陈勇挪用了其偿还的款项,则完全可以另案向万通公司或陈勇主张相关权利。三、日昱公司、万通公司及陈勇收到法院通知故意不参加庭审,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日昱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顾承双作为甲方、万通公司作为乙方、日昱公司作为第三方签订的《投资服务协议》明确约定“第三方有义务对甲方定期还本付息”,现顾承双主张日昱公司还本付息,日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顾承双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依法判令其向顾承双承担相应的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日昱公司提交还款银行流水及陈勇承诺书作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其中还款银行流水显示的是2018年2月6日从高某处转账支付张某20万元,且记录上标注“王福英”,从转账时间、转账往来账户及标注内容均不能推翻原审法院认定日昱公司未向顾承双偿清全部借款的事实,至于陈勇承诺书因日昱公司与万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陈勇亦为本案当事人,其证据效力亦无法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另,日昱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应予查明万通公司是否收到再审申请人已经偿还的借款并归还被申请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应当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承担责任等再审事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日昱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顾承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投资服务协议》对日昱公司还本付息义务的明确约定,判令日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日昱公司与万通公司或陈勇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日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昱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孙颖颖

审 判 员  陈剑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车艳丽

书 记 员  孙国芳

书 记 员  宋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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