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董某1,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董某2,女,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董某3,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董某4,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董某5,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董某6,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审被告:董某7,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审被告:董某8,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再审申请人董某1因与被申请人董某2、董某3、董某4、董某5、董某6、原审被告董某7、董某8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2051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某1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采信证据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调解结果不公平不公正。原审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并非本人签字。故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对本案进行再审,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审调解书于2017年12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董某1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故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某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孙颖颖
审 判 员 陈剑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车艳丽
书 记 员 蔡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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