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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英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阳,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满,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海英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5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海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黄海英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法律并没有规定钱是否为整数来规定借款合同生效要件。黄海英的证据已充分证明黄海英与蒋某某借贷关系成立。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为非要式合同。本案黄海英与蒋某某就是采取了口头形式。黄海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二、蒋某某辩称微信聊天中有黄海英将自己母亲和姐姐的资料给蒋某某,所以黄海英与蒋某某非借贷关系,黄海英现予以质证:是因为蒋某某说有一个项目,不用花一分钱,没有任何风险,就可以赚取收益,但需要身份信息注册账号,所以黄海英才将自己姐姐和妈妈的信息给蒋某某,和本案无关。三、黄海英按蒋某某的授意转了五笔款的金额,不是整数的人民币数额,是因为蒋某某用黄海英的借款从事一些所谓的投资,并承诺事后会将黄海英本金还回,并支付相对高于同期人民银行的利息。黄海英将钱打给蒋某某后,就完成了借款行为。在黄海英毫无防备,完全信任蒋某某的情况下,在蒋某某的授意下,借款给蒋某某非整数的款项,希望自己的闲置资金能够增值。并且法律并没有规定钱是否为整数来规定借款合同生效要件。四、蒋某某必须提交转账给沃尔克公司的银行流水法定的直接证据来佐证蒋某某的抗辩主张。事实上蒋某某交给法院的截至到2017年7月31日银行流水清楚的表明黄海英的钱到了蒋某某的账户后,没有任何转给过沃尔克账户的记录,而是一直留存在蒋某某的银行账户中。黄海英已经证明蒋某某收到黄海英的款项,蒋某某仅仅否认借款关系不存在,而未提供法定证据证明其主张,则蒋某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如果蒋某某证明了黄海英与蒋某某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关系,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此时黄海英才需要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借款关系。否则不能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效果。蒋某某应承担不利后果。但现在蒋某某没有合法形式的证据,法官所称初步证据不足以证明蒋某某辩驳的事实主张,证明黄海英与沃尔克公司属于债权人债务人关系,所以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判决有误。五、黄海英已提供银行流水,证明了黄海英与蒋某某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完成举证责任。蒋某某没有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蒋某某辩称黄海英借款为投资款,却没有提交蒋某某转账给沃尔克公司账户的任何记录,蒋某某没有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法院没有裁定驳回黄海英的起诉,只是判决驳回黄海英起诉,说明法院认可黄海英具有债权人资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受案后没有发现属于刑事犯罪受案范围的。六、黄海英的账户流水是合法账户,没有涉黑,贪污受贿,更没有涉及任何刑事犯罪行为,每一笔钱都是清清白白,和案内有关的银行流水一清二楚,没有任何隐瞒。相反蒋某某打出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蒋某某的主张,蒋某某银行流水的直接证据与蒋某某庭中所述辩词,不能前后印证,甚至互相矛盾。蒋某某银行流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海英的钱自进入蒋某某银行账户后,从蒋某某银行账户转移到蒋某某所辩称的债务人沃尔克公司的记录,而只能看出钱款一直留置在蒋某某银行账户中。七、黄海英证据的证明力远大于蒋某某证据的证明力,黄海英银行转账记录的证据种类证明力远高于蒋某某口述辩词的证据种类,法官应对证明力较大的黄海英证据予以确认,法官应认定黄海英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判定黄海英胜诉。因为本案中黄海英提交了转款给蒋某某的银行流水,确定了与蒋某某法律认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了法律承认的民间借贷关系。蒋某某辩称自己不是债务人,沃尔克公司是债务人,却不能向法院提供转账给沃尔克公司的任何银行流水,蒋某某的银行流水,显示黄海英的钱一直留置在蒋某某银行账号中,已经被蒋某某占为己有,与蒋某某的辩词完全矛盾。八、一审判决中认定“不能证明黄海英与蒋某某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实际上就是高度怀疑黄海英与蒋某某之间存在蒋某某辩称的黄海英委托蒋某某投资沃尔克关系的可能性远大于黄海英所主张的黄海英与蒋某某属于借贷关系的可能性,并且默认黄海英与蒋某某存在委托投资关系,所以才否定了黄海英与蒋某某的借贷关系。一审法官将蒋某某提供的反证予以确认,才会对黄海英的本证,即黄海英所主张的权利事实予以否定了,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有误。九、关于黄海英与蒋某某证据谁的证明力更大更有说服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蒋某某证据的形式、来源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蒋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黄海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黄海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某某向黄海英返还借款127250.7以及利息(以127250.7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3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0日,黄海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蒋某某(账号×)转款人民币32102元;2017年3月7日,黄海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蒋某某(账号×)转款人民币7991元;2017年6月20日,黄海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蒋某某(账号×)转款人民币35700元;2017年6月27日,黄海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蒋某某(账号×)转款人民币7700元;2017年7月31日,黄海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蒋某某(账号×)转款人民币49000元。上述黄海英共向蒋某某转款5笔,金额共计为132493元。

2017年4月20日,蒋某某向黄海英转款人民币5242.30元。就此款性质,黄海英解释称为蒋某某向其的还款。蒋某某解释称为是黄海英投资“沃尔克”项目获得的分红,由蒋某某代为转给黄海英。

庭审中,就黄海英转给蒋某某款项的性质,黄海英解释称为其向蒋某某的借款。蒋某某就此解释称为是帮助黄海英投资“沃尔克”项目的投资款,只不过黄海英开始没有自己的“沃尔克”账户,所以将此款转给了蒋某某,由蒋某某将此款转为美元之后,转到了黄海英“沃尔克”账户上。但因为现在“沃尔克”账户都被人民银行关闭了,所以无法打印出原蒋某某之间在该账户内的转款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现黄海英主张其向蒋某某的转款行为系借贷关系,但蒋某某就此抗辩称该款项系帮助黄海英进行的“沃尔克”项目投资款。首先,根据黄海英向蒋某某分五笔转款的金额可以看出,每次转款的金额都不是整数的人民币数额,此种借款金额并不符合常规的民间借贷行为;其次,根据蒋某某提交的黄海英向其提供的个人银行账号信息以及手机号信息可以看出,黄海英、蒋某某之间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最后,在蒋某某抗辩与黄海英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初步证据后,黄海英应就其主张的借款关系存在,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黄海英、蒋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就黄海英现提交的证据而言,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不能证明黄海英、蒋某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综上,黄海英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海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蒋某某提交另案判决书,证明在另案中黄海英的请求也被驳回了。黄海英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黄海英与蒋某某之间就案涉款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黄海英依据其向蒋某某的银行转账记录主张转款行为系借贷关系,蒋某某抗辩称该款项系帮助黄海英进行的“沃尔克”项目投资款,并提交了黄海英向其提供个人银行账号信息及手机号信息的记录,亦对相关投资账户情况进行了解释说明,故本院认为在蒋某某进行了有效抗辩后,黄海英应就其主张是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证明。且黄海英与蒋某某之间的转款数额都不是整数,多次转款均未出具债权债务凭证,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虽然法律未规定款项为整数是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亦应考虑实际生活经验法则和一般理性人的交易习惯。现综合考虑黄海英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并不能证明黄海英与蒋某某之间就案涉款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海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黄海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黄海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俞 洁

法官助理  王世洋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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