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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会夹与北京十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会夹,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宽,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十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楼(国家广告产业园区孵化器**)。

法定代表人:符绍丰。

上诉人吕会夹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十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6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会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常宽,被上诉人十一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符绍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会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吕会夹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建立有劳动关系”错误,吕会夹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视频证据等足以证明吕会夹与十一公司在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建立劳动关系。

十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吕会夹的上诉请求。

吕会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十一公司支付吕会夹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000元;2.十一公司支付吕会夹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15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本案劳动争议,吕会夹以十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十一公司:1.支付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000元;2.支付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15600元。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140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吕会夹的仲裁请求。吕会夹因不服裁决结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吕会夹提交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显示:在吕会夹(申请人)与土狼诱惑(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狼公司)(被申请人)相关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土狼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春提交《欠条》为证,并据此主张土狼公司转让予十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符绍丰。十一公司认可十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符绍丰系土狼公司股东,并提交《股东协议》为证。另吕会夹与十一公司均认可2018年3月6日至今符绍丰均为土狼公司股东。

吕会夹提交视频、工服、微信截图打印件,据此证明十一公司向吕会夹支付工资,吕会夹与十一公司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相关工资是十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符绍丰向要明明等人转款,后再由要明明等人向吕会夹转款。十一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十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符绍丰确向要明明等人转款,再由要明明等人向吕会夹转款,但主张相关转款系代土狼公司支付吕会夹劳务费,因为十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符绍丰系土狼公司股东。经查,证据未显示十一公司与吕会夹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吕会夹认可其工作期间所在店面营业执照为土狼公司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吕会夹自认其工作地点悬挂的并非十一公司营业执照,另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吕会夹与十一公司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建立有劳动关系。吕会夹全部诉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吕会夹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吕会夹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商标详情,证明吕会夹在十一家酱骨头店提供劳动期间,注册商标“十一家”的专用权归十一公司所有。证据2.吕会夹与符绍丰的三姐(微信昵称:富贵荣华)的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9月吕会夹仍在十一家酱骨头店工作,2019年11月5日吕会夹离开十一家酱骨头店。十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针对吕会夹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十一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吕会夹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关系领域,双方当事人被一定的劳动法律规范所规定和确认的权利和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劳动者必须加入某一个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具备下列情形:(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吕会夹向十一公司主张涉案期间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与十一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吕会夹认可其工作期间所在店面营业执照为土狼公司营业执照,吕会夹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受十一公司管理,双方并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十一公司无需支付涉案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吕会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吕会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郑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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